原告方芝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醴陵市X镇X村石子岭组X号。
被告汤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方芝玲与被告汤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某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汤某香。因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10年6月22日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汤某香在原、被告离婚后由被告汤某某抚养。现因被告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承担女儿的抚养义务,且被告没有时间照顾女儿,不利于女儿的成长。故要求变更女儿的抚养权。
被告辨称:被告确实经济困难,无精力照顾女儿汤某香,同意变更抚养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汤某香。因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10年6月22日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汤某香在原、被告离婚后由被告汤某某抚养。现因被告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承担女儿的抚养义务,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变更婚生女汤某香的抚养权。
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女儿汤某香现已随原告方芝玲一起生活,在醴陵市神福港小学就读三年级,汤某香亦表示愿意由原告方芝玲抚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婚生之女汤某香,双方同意由被告汤某某抚养变更为由原告方芝玲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
二、汤某香由原告方芝玲抚养期间,不要求被告汤某某承担汤某香的生活费,但被告汤某某应承担汤某香每年上半学年的教育费用,汤某香下半学年的教育费用则由原告方芝玲负担。直至汤某香学业期满为止。汤某香今后如患病治疗费用达200元以上,由原、被告各负担汤某香一半医疗费用。
三、汤某香由原告方芝玲抚养期间,被告汤某某享有有探视权。
四、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某文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