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居民。
被告陈某乙,男,居民。
被告陈某丙,男,居民。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陈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陈某乙于2010年2月26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陈某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本金和利息1740元,由被告陈某丙进行担保。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拒不还款,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某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本金和利息1740元;被告陈某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陈某丙辩称:该笔借款其并没有跟原告签订,当时是陈某乙向另外一个人借款,其不认识那个人,陈某乙让其作担保签字,其就签字了,当时是担保前面那个债权人的三万元。借条上债权人改为原告陈某甲及借条后半段“6月4日再借x元,合计为x元正”,是后来添加上去的,其并不知道,故不同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陈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6日,被告陈某乙向他人(名字不详)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利息按2%计,并出具给该债权人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陈某乙身份证号码:x,向某某人(名字被涂掉)借人民币叁万元正(¥x.00元正),月利息按本金2%(百分之贰)”被告陈某丙在该借条上签名担保。同年6月4日,被告陈某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用于偿还上述借款。在将该借条收回后,被告陈某乙直接将该借条上的原债权人改为原告陈某甲,并在借条后部注明:于6月4日再借到壹万叁仟伍佰元正(¥x.00元正),总合计为肆万叁仟伍佰元正(¥x.00元正),本借条终身有效。之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即于2010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陈某乙应予偿还;原告同时要求被告陈某乙支付利息1740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某丙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被告陈某丙系对2010年2月26日的x元借款提供担保,在被告陈某乙将原借条收回直接把债权人的名字改为原告陈某甲并注明陈某乙再向原告借款x元后,被告陈某丙未在该改动后的借条上签名担保,且原告又提不出证据证明被告陈某丙愿意对该被告陈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的债务提供担保,故原告的该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甲借款人民币四万三千五百元及利息一千七百四十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要求被告陈某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31元,减半收取为465.5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新福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林雪霞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