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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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饶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饶XX,女,现年32岁。

委托代理人宋彪,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曹XX,男,现年35岁。

原告饶XX因与被告曹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彪,被告曹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饶XX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2月8日在桃源县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曹X,现读小学,一直随被告居住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5年12月因家庭矛盾,双方分别在外打工,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曹X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承担抚养教育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饶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的结婚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情况。

2、对胡XX、王XX、李XX、罗XX、敖XX的调查笔录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长达5年多及小孩一直由被告抚养教育的情况。

被告曹XX辩称:原告所述不完全属实。原、被告虽然分居5年多,但被告有找过原告,是原告故意躲着被告。被告对原告很好,且已经生育了一女,为了给小孩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系自由相识恋爱,于2003年2月8日在桃源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曹X,一直随被告居住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5年12月因家庭矛盾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同时查明,原告饶XX有部分婚前个人财产在被告曹XX处,但当庭表示放弃,留给婚生小孩;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特别是从2005年12月以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长达五年多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曹X一直随被告曹XX居住生活,现也在被告处就读,为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小孩应由被告曹XX抚养教育为宜,原告饶XX应依法承担小孩部分抚养费。对于原告饶XX在被告曹XX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当庭表示放弃,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饶XX与被告曹XX离婚;

二、婚生女曹X由被告曹XX负责抚养教育,由原告饶XX每月承担小孩抚养教育费人民币3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或独立生活时止,此款从2012年1月起开始支付,每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

三、原告饶XX的婚前个人财产自愿表示放弃,留归婚生女曹X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饶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志红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雷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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