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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某与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柴某某。

被告程某某。

原告柴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某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某经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某某诉称,2000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2000年4月20日,二人在白河县X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程某萍。此后原告在家抚养孩子,被告外出打工。被告在外打工回家后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并撕毁了结婚证。2006年原、被告双方均感性格各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遂带着孩子外出打工,被告亦外出打工,不与原告联系,也不给付孩子抚养费。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在外打工期间公开与他人长期同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程某萍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至程某萍能独立生活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程某萍身份情况。

2、茅坪镇人民政府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4月20日在该处办理了结婚登记。

3、证人程XX当庭证言。证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不与原告联系,对婚生女程某萍也未尽到抚养义务。自2005年至今,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期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婚生女程某萍一直由原告抚养、教育。

4、证人李金兰当庭证言。证明被告常年外出打工,对家庭不闻不问,对婚生女程某萍也未尽到抚养义务,程某萍一直由原告抚养、教育。

被告程某某未到庭,故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处理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柴某某与被告程某某于2000年4月20日在白河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程某萍。此后,原告在家照顾孩子,被告外出打工。2003年,原告亦外出打工,至2004年下半年回家,后原告在白河县X镇租房居住照顾女儿程某萍。2005年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期间双方很少联系,被告过年偶尔回家亦未与原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另查明,女儿程某萍一直由原告抚养、教育。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调解。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令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夫妻双方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经调解无效,人民法院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5年分居,至今已达5年,期间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该情形符合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子女抚养问题,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柴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廖海军

代理审判员杨无华

人民陪审员梅明军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田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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