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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某乙与被告陈某某、河南华冠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乙,男,汉族,1973年1月生。

委托代理人方献明,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44岁。

被告河南华冠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襄城县南G311东500米。

法定代表人祝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蔡某乙与被告陈某某、河南华冠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冠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献明、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华冠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7日,原告从被告陈某某处购买一台气化炉,价格850元。按被告陈某某所讲,该气化炉有环保、节能、无烟、无焦油多种功能,但原告购买后实际使用中却发现该气化炉废焦油多、冒烟、管道堵塞等现象。经被告多次维修,均无法改变现状,导致该气化炉失去使用价值。另外,被告陈某某至今无法提供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被告陈某某经销的气化炉是由另一被告河南华冠公司提供的,被告销售产品应当检验合格,但被告的产品却没有产品检验合格证明,因此,特依法起诉,要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负责退货。2、二被告连带赔偿损失。

被告陈某某辩称,该产品是河南华冠公司生产的,我是该产品在信阳地区的总代理。我与华冠公司签的有代理合同,华冠公司给我提供有一些证书,但没有合格证。该产品在使用中有质量问题,生产厂家也来技术员维修过,但没有修好。我是按华冠公司提供的产品及宣传要求向社会宣传的,即使有责任也是华冠公司的责任。

被告河南华冠公司未作答辩。

双方对购买气化炉一台,价格为850元的事实无异议。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该产品是否为合格产品。

被告陈某某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授权书1份;2、代理合同1份;3、河南华冠公司的招商指南1份;4、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出具的证书3份;5、郑州先进适用技术交易会证书1份;6、外观设计专利证书1份(专利号x);7、许昌市委、市政府发的荣誉证书1份;8、河南3•15“消费与环境”电视晚会组委会发的荣誉证书1份。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不是产品质量合格证书,不能证明该产品为检验合格的产品。

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它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0月21日,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华冠公司签订合同,由被告陈某某作为信阳市总代理推广销售被告华冠公司产品“可得劲”牌气化炉。2009年10月27日,原告从被告陈某某处以850元价格购买一台该产品炉,但在使用中出现质量问题,不能按宣传性能正常使用。原告向被告反应情况后,被告华冠公司也派了技术人员到现场维修,但维修一直不成功,该产品无法正常使用。原告认为,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没有合格证,没有经过国家有关部门的检验,被告提供的相关证书不是合格证,该产品质量不合格,因此起诉要求退货,二被告连带返还购炉款,并连带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气化炉等灶具产品生产后应经国家质量检测机构进行产品质量检验,经检验合格后取得合格证,方能进入流通领域进行销售。而二被告生产销售的气化炉没有合格证,被告提供的有关证书不是国家有关的质量检测部门经检验后的合格结论,不能证明该产品为合格产品。因此,原告以此诉求二被告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没有提供具体的损失证明,对其提出的赔偿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购炉款85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原告将所购气化炉退还二被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树利

审判员袁玲

审判员余玉乐

二○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张清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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