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五河县,汉族,高中文化,原朱某镇X村文书(会计),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9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撤回起诉。重新侦查后,于2009年8月24日以五检刑诉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作出2009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梁某甲不服,提出上诉。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2日作出2009蚌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09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罪
1、2003年底2004年初,被告人梁某甲先后两次从镇民政办领取水灾倒房救济款x元,除发给农户x元外,余款8200元被其侵吞。2005年11月份审计期间退出2300元;
2、2006年9月,被告人梁某甲到五河县种子公司为村民开票购买烟农19惠农麦种x公斤,计款x元,同年10月20日,被告人梁某甲将上述麦种调换成8802麦种x公斤,计款x元,从中侵吞差价款3570元;
3、2007年3月,被告人梁某甲从朱某镇财政所领取救济款660元不入帐,占为己有;
4、2007年被告人梁某甲从本村X村开发用地三间,应付款5500元,而利用职务之便隐瞒不交,案发后找村书记朱某丙、村委会主任梁某丁让他们承担为其工资补助遭拒绝,仍未补交;
5、2007年12月,被告人梁某甲收取梁某忍2000元宅基款不入帐,占为己有;
6、2007年底2008年初,五河县X镇X村经县政府协调从五河县鑫源公司暂借拆迁补偿款5万元用于平村里西坂大坑,此款由被告人梁某甲领回后不入帐,除支付施工方工程款2.8万元外,余款2.2万元被其侵吞;
7、2008年6月,被告人梁某甲收取村民张某癸宅基地款1500元不入帐,虚报本人征地补偿款400元,占为己有。
(二)职务侵占罪
1、2005年9月11日,被告人梁某甲利用职务便利,重复支出杜某某修路款1000元、朱某某修路款3000元占为己有;
2、2005年11月,五河方平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梁某村X年1月至2004年底帐面收支余额x.34元,经审计调整库存现金为x.68元,被告人梁某甲利用职务便利,采取不结转手段,直接侵吞集体财产x.68元;
3、2007年7月14日,被告人梁某甲伙同他人收取朱某某窑场款5000元不入帐均分,侵占集体财产1600元,案发后退出。
被告人梁某甲总计贪污公款x元、侵占集体财产x.68元,认为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职务侵占罪,且一人犯两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处,同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
被告人梁某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侵吞2.2万元拆迁补偿款、3570元麦种差价款、张某癸1500元宅基地补偿款和1600元铺路押金的犯罪事实供认,对其他指控予以否认,辩解称救灾倒房款是按照村委会研究发放的,结余的现金2300元审计时已主动交出;660元救济款已按村里研究的方案发放给各组,由各组发给户下;5500元占地使用费是抵付村里应发的工资补助;没有侵吞梁某忍2000元宅基地补偿款;400元征地补偿款没有虚报,是应得补偿;4000元的修路款没有重复支出;审计的库存现金x.68元实际是空转,没有现金,并没有侵吞财产。其辩护人提出了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自愿认罪,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建议给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并提供了书证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部分
1、2007年3月,被告人梁某甲从朱某镇财政所领取救济款660元不入帐,占为己有。
本项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临时救济发放名册及会计凭证,证实2007年3月份梁某甲领回梁某村救济款660元;
(2)证人杜某乙的证言,证实梁某甲经手领取2007年春节发放的救灾款660元;
(3)证人朱某丙的证言,证实:2007年春救灾款是梁某甲领的,如何发放的没有印象。
(4)梁某村委会证明,证实660元救济款没有入账。
关于被告人辩解此款已发放的意见,因未提供发放具体名单又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2、2007年底2008年初,五河县X镇X村经县政府协调从五河县鑫源公司暂借拆迁补偿款5万元,用于平村里西坂大坑。此款由被告人梁某甲领回后不入账,除支付施工方工程款2.8万元外,余款2.2万元被其侵吞。
本项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朱某丙的证言,证实:平大坑和扒房子花了可能不到3万元,钱都是梁某甲付的,余下的钱在梁某甲身上,没有研究过从此款中处理费用;
(2)证人梁某丁的证言,证实:平西坂大坑花1.5万元左右,扒房花1万元左右,都是梁某甲付的,还应有2万多元款在梁某甲身上,没有用于其他开支,也没有研究过从中处理费用,因为换届选举,不知能不能继续干,也就没去过问这笔钱;
(3)证人嵇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时副县长张辉协调从支付给梁某村西坂群众的拆迁费用中支5万元给村里用于平坑,是梁某甲打的借条,后梁某甲和梁某丁到公司给了三张发票计款5万元冲抵借款,后从西坂拆迁费中扣了这5万元钱;
(4)证人张某戊证言,证实:2008年梁某村书记、村X村内有一个大坑没有钱治理,他到鑫源公司检查工作时,协调从该公司付给梁某村的80万元补偿款中先付给村里5万元用于平坑;
(5)证人朱某己的证言,证实:承包梁某村平西坂大坑和扒房子工程,具体是他弟弟朱某庚和表弟俞德刚干的,拿钱的具体数字不知道;发票不是他开的,也没拿那么多钱;
(6)证人朱某庚的证言,证实:他在梁某帮朱某己干扒房子和拉土填西坂庄大坑工程,先从梁某甲处拿几千元加油,最后结帐时又从梁某甲处拿2万余元,两次合起来2万多块钱;
(7)检察机关提取的被告人梁某甲经手开的3张计款5万元发票,证实开发票冲抵借款情况。
(8)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07年底写一张借条从鑫源公司借5万元,平西坂大坑及房屋拆迁共花费2.8万元,余下2.2万元被用于其他开支,但目前没有什么证据,如其他人不承认,他愿意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被告人梁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共贪污公共财物x元。
二、职务侵占部分
1、2006年9月,五河县政府采取良种补贴的惠农政策在全县推广小麦良种,补贴资金直接拨给县种子公司,其余购买麦种款由各村向农民收取后交给县种子公司。期间被告人梁某甲到五河县种子公司为村民开票购买烟农19麦种2.5万公斤,计款x元,同年10月19日,被告人梁某甲将上述麦种调换成8802麦种,购买x公斤,计款x元,从中侵吞差价款3570元。
本项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五政x号文件及朱某x号文件,证实:县政府为推广小麦良种,给农户每亩补贴10元麦种款及梁某村应推广良种2500亩;
(2)销售凭证、领条,证实:梁某村从县种子公司开票购买烟农19麦种货款x元,购买8802麦种货款x元及梁某甲从县种子公司领到烟农19麦种退货款x元;
(3)证人朱某丙、梁某丁的证言,证实:2006年根据镇X村里的数量、品种,村里让梁某甲负责登记各村X组及户下所需数量并筹钱,然后以村里名义统一从县种子公司购买转发到各村X组及户下,收钱、发放全部由梁某甲负责的,未进村里帐;
(4)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县里分配给朱某镇2万亩良种推广任务,品种是烟农19和皖麦19,县里将良种补贴直接补给种子公司,其余钱是各村向群众收取,然后到镇里开介绍信到种子公司购买种子,镇X村安排X亩;
(5)证人刘某某、杜某辛、柳某某、梁某壬等的证言,证实从户下收麦种款交给梁某甲后,没有从梁某甲手领过退回的麦种差价款。
(6)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6年秋,按照镇里分配的任务,由各村X组长筹集麦种款,到县种公司统一采购。期间调换过麦种,节余近3000元,当庭承认侵占该款;
2、2008年6月,梁某村村民张某癸使用本村X村建设宅基地,交宅基地补偿款1500元,被告人梁某甲收取后未入账,占为己有。同年,被告人梁某甲租种同村村民梁某某的0.55亩的土地被新农村建设征用,梁某甲虚报成0.635亩,从中侵吞土地补偿款400元。
本项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梁某丁、张某癸的证言,证实:张某癸使用村里宅基地,交给被告人梁某甲宅基地补偿款1500元;
(2)梁某村委会财务说明,证实:张某癸缴纳宅基地补偿款没有入账;
(3)证人梁某丁、梁某某的证言,证实:梁某甲承包梁某某的土地为0.55亩,梁某某从梁某甲手中领取土地补偿款2750元;
(4)记帐凭证及附件,证实:梁某甲虚报被征地面积为0.635亩和领取土地补偿款为3175元。
3、2005年7月13日,朱某某从梁某村X村修路款3000元,同年8月12日,杜某某从梁某村X路款1000元。同年9月11日,朱某某、杜某某分别写了3000元和1000元修路款的领条冲抵上述借款。被告人梁某甲将借款和领款手续均做支出,从中侵占4000元。
本项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杜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为梁某村X路,先借款4000元干工程,工程结束后,写了领条冲抵原来借款;
(2)记帐凭证及附件,证实杜某某、朱某某借款和领款情况。
4、2007年7月14日,被告人伙同他人收取朱某某窑厂5000元修路押金不入账,用于个人支出,被告人侵占集体财产1600元,案发后退出。
本项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村里收取窑厂修路押金5000元没有退还;
(2)证人梁某丁、朱某丙的证言,证实:村里收取朱某某修路押金5000元没有入账,被三个人用掉;
(3)收条,证实:村委会收取朱某某修路押金5000元;
(4)收据,证实:退出赃款5000元;
(5)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村委会收取朱某某修路押金5000元,根据朱某丙安排没有入账,该款由他保管,案发后他退出1600元。
综上,被告人梁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侵占集体财产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身为朱某镇X村民委员会文书,利用从事公务之便,采用收入不入账的手段,贪污救济款和拆迁补偿款人民币x元;同时又利用管理村财务之便,侵占集体财产人民币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已构成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甲采取调换麦种手段,侵吞农民购买麦种的差价款,不是国有公共财产,梁某村X村建设征地工作是村集体事务,不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特定行政管理工作。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侵吞农民麦种差价款3570元、收取张某癸宅基地补偿款1500元不入账和虚报征地补偿款400元属贪污定性不妥,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梁某甲贪污8200元灾后建房款的指控。经查,2003年底至2004年初,被告人梁某甲领取和发放灾后建房款均未做帐,该笔帐目审计结果和辩护人提供的发放单据,在发放数额和现金结余数额基本一致,公诉机关未对其余11张发放单据的真伪进行核实,无法排除被告人已发放的可能,且结余现金是在审计期间退出。故认定被告人梁某甲侵吞该款证据不足,该项指控不能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梁某甲贪污建房未缴占用土地款5500元的指控。经查,被告人梁某甲利用新农村建设用地建房,未缴土地占用款5500元。因梁某甲没有通过帐务处理该款,尚不属于集体财产,仍属于民事争议范畴。故该项指控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梁某甲侵占集体财产x.68元的指控。经查,被告人梁某甲2003年任梁某村文书,梁某甲接到前任文书移交的是x.95元的欠条未入帐,已移交给朱某镇相关部门,且2005年11月,五河方平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是对梁某村X年1月至2004年底的财务进行的审计,经审计库存现金为x.68元,审计期间超过梁某甲履行职务期间。故此项指控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梁某甲侵吞土地补偿款2000元的指控。经查,朱某镇X村民梁某峰使用新农村建设宅基地,应向村委会缴纳宅基地补偿款2800元。梁某峰交给村里现金800元,余下2000元用村委会尾欠裴大同、梁某忍工程款冲抵。被告人梁某甲将现金800元入账,冲抵的2000元欠款没有入账。因村财务没有现金,梁某峰又没有实际缴纳该款,被告人没有实际占有该款。故该项指控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综上,辩护人关于新农村建设征地是村委会内部工作,5500元占地使用费不能认定梁某甲侵吞、帐面库存现金x.68元不能认定为梁某甲侵占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辩解没有侵吞梁某忍2000元宅基地补偿款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甲辩解没有侵吞救济款660元、没有虚报征地补偿款440元、没有重复支出修路款4000元及辩护人关于这三项指控证据不足的意见,与本院查证事实不符,均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已坦白主要犯罪事实,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
二、被告人梁某甲所贪污的公款人民币x元和侵占的集体财产人民币x元(已退16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凤
审判员王某菊
审判员张桂芳
二0一0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凌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贪污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村民委员会等村X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如下:
村民委员会等村X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等村X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