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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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小华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永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4月被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此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5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某4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祁阳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5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某4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祁阳县看守所。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黄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作出(2011)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某、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2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袁某、黄某相互勾结或伙同某人在祁阳县X村“XX网吧”、XXX镇“XX网吧”、XX办事处“XX宾馆”、永州市X区XX街“XX网吧”、常宁市XX路“XX网吧”等地,采取撬开电脑主机箱盖的手段盗窃作案5次,共盗得电脑CPU及电脑内存条各47套、电脑主板2个。其中,被告人袁某参与盗窃4次,共盗得物品价值人民币12,579元,分得赃款1,400元;被告人黄某参与盗窃5次,共盗得物品价值人民币13,690元,分得赃款1,7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8月9日晚11时许,被告人袁某、黄某与同某任某、王某、陈某某(绰号“X”。因网吧已关门,被告人袁某便打电话给失主杨某某(网吧老板),讲要在网吧上通宵网。杨某某开门后,被告人袁某与任某、王某进入网吧上网,被告人黄某与陈某某坐在店外的面包车内放风、接应。次日凌晨3时许,趁杨某某熟睡之机,被告人袁某及任某、王某将网吧内20套电脑CPU及内存条窃取后与被告人黄某等人逃离现场。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电脑CPU价值人民币2,400元,电脑内存条价值人民币1,680元,合计4,080元人民币。

2、2010年8月10日下午,被告人袁某、黄某与同某任某、王某、陈某某等5人驾驶陈某某的面包车来到永州市X区伺机作案,晚饭后,5人来到王某已事先“踩点”的XX区XX街“XX网吧”,王某、任某、陈某某在店外放风、接应,袁某、黄某则进入网吧内将4套电脑CPU及内存条盗走。

3、2010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袁某与同某王某、陈某某驾车途经祁阳县X镇地某时,3人商量到该镇网吧盗窃。袁某与王某在该镇X村“XX网吧”进行“踩点”后,陈某某又驾车赶赴祁阳县X镇将黄某、任某、邓某某(另案处理)接来。尔后,6人在“XX网吧”各选1台电脑佯装上网,并趁机将网吧内15套电脑CPU及内存条盗走。经物价鉴定,15套电脑CPU价值人民币3,974元,15套电脑内存条价值人民币1,350元,合计5,324元人民币。

4、2010年8月12日,被告人袁某、黄某与任某、王某、陈某某驾车携带前3次盗得的电脑CPU、内存条赶赴广东省销赃。当天中午途经常宁市XX路地某一饭馆时,5人停车就餐。餐后,任某、陈某某在旁放风、接应。袁某、黄某与王某进入饭馆旁的“XX网吧”开了2个包厢上网,趁机将包厢内的6套电脑CPU及内存条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6套电脑CPU价值人民币2,205元,6套电脑内存条价值人民币970元,共计3,175元人民币。事后,5人将本次及前3次盗得的共计45套电脑CPU及内存条带到广东省东莞市X镇电脑城销赃,得赃款8,000余元。除去开销外,袁某、黄某与任某、王某各分得赃款1,400元,陈某某分得赃款1,200元。

5、2010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与任某在祁阳县XX办事处“XX宾馆”开了2间客房入住。进入房间后,2人将房内电脑的2套CPU及内存条、主板盗走,并将所盗物品销赃后得赃款600元,予以平分。经物价鉴定,被盗的2套电脑CPU价值369元,2套电脑内存条价值264元,2套电脑主板价值人民币478元,共计1,111元人民币。

另查明,2011年3月25日,被告人袁某在邵阳火车站被当地某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袁某当天通过QQ与被告人黄某取得联系,在其规劝下,黄某于当晚7时许主动到祁阳县公安局白水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所参与的5次盗窃犯罪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主陈述。

(1)失主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8月10日凌晨2点到3点,她所开的“XX网吧”被盗电脑CPU和内存条有18套。同某证明8月9日晚上11时许,有3个年轻人到她网吧上网,一直到凌晨3点钟才下机,守网吧的是她丈夫杨某某,2点到3点钟之间杨某某睡着了,早晨发现被盗了。

(2)失主杨某某的陈述,证明他所开的网吧于2010年8月9日晚上被盗,被盗电脑主机的CPU和内存条,后经他们清点发现实际丢了20套,损失总价值9,000元。8月9日晚上11点多钟,网吧关了门,一个男青年打电话说要和朋友来网吧上网,他便打开门,一共来了3个男青年,一直上网到凌晨3点钟才下机,他便关门睡觉了。到了第二天早上7点钟,刘某某扫地某发现电脑被盗了。

(3)失主邓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8月11日早上10点钟的时候,他当时在祁阳,接到他妈妈的电话,讲网吧有几台电脑开机不起了,不晓得是什么原因。他当天下午1点钟回到网吧里看了一下那几台电脑,发现那几台电脑的主机的机箱盖被打开了,主机里的内存条和CPU不见了,被盗时间大概是X号晚上到11点半和当天早上7点到10点。共有4台电脑主机的内存条和CPU被盗了,价值是3,000余元钱。

(4)失主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2月份他所经营的“XX宾馆”的2间客房的电脑主机内的主板、CPU、内存条共2套都被盗了,价值2,100余元。

(5)失主邓某某的陈述,证明她所开的“XX网吧”于2010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3时许被盗了15套CPU和内存条,总价值7,450元。

(6)失主龙某某的陈述,证明她所开的“XX网吧”于2010年8月12日中午被盗了6套CPU和内存条,总价值4,080元。

2、现场勘查笔录、方某、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地某、原貌及现场有关情况。

3、祁阳县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二被告人及同某所盗电脑主板、CPU、内存条的价值。

4、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本案侦查的情况。

(2)抓获经过,关于黄某投案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某犯黄某,黄某在被告人袁某的规劝下,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袁某、黄某的身份,且二被告人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某力。

5、辨认笔录,证明经失主、同某、被告人照片辨认出参与本案盗窃的被告人及同某的事实。

6、同某王某、任某、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某王某、任某对参与盗窃祁阳县X村“XX网吧”、XXX镇“XX网吧”、永州市X区“XX网吧”、常宁市XX路“XX网吧”的事实均供认不讳,并同某供述将所盗得的电脑CPU、内存条在广东销赃后,他们均分得了赃款1,400元。同某任某还供述伙同某告人黄某盗窃XX办事处XX宾馆的2台电脑的CPU、内存条、主板销赃后,得赃款600元,2人平分的事实。同某邓某某对其参与盗窃XXX镇“XX”网吧里电脑的CPU及内存条的事实亦供认不讳,同某供述他分得赃款200元。

7、被告人袁某、黄某的供述和辩解,二被告人对各自所参与的盗窃事实供认不讳,各自供述盗窃的时间、地某、手段、销赃、分赃的情节与同某之间及二被告人的相互供述、失主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该院认为,被告人袁某、黄某相互结伙或伙同某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了盗窃罪。袁某、黄某在各自所参与的共同某窃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袁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袁某到案后,根据公安机关的安排,以发信息的方某规劝黄某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某投案,公安机关从而抓获了同某黄某,袁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黄某经同某规劝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所参与的盗窃犯罪事实,黄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决定对袁某、黄某从轻处罚。据此,对袁某、黄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之规定;对袁某同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对黄某同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三某、第(二)项一目、三某、第三某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袁某不服,以“不是主犯,认罪态度好,有立功表现,量刑过重”为由;原审被告人黄某以“不是主犯,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的检察意见。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证据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黄某相互结伙或伙同某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了盗窃罪。上诉人袁某、黄某提出“不是主犯”的理由,经查,袁某、黄某伙同某人在共同某窃犯罪过程中,事先商量,分工合作,且事后平分赃款,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袁某提出“认罪态度好,有立功表现”的理由,经查,原判对此均予以了认定,并从轻处罚,本院不再重复认定。上诉人袁某、黄某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袁某前罪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据此,原判认定袁某系累犯错误,故袁某提出的“量刑过重”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根据黄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量刑并无不当,故黄某提出的“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的检察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袁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六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二)项之规定;对黄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1)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袁某的定罪及附加刑部分和对被告人黄某的定罪量刑;

二、撤销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1)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袁某的主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辉

审判员龙国明

审判员欧贤志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贝江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某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某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某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某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某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某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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