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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与赵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王某某、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X街中段。

负责人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进,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某某,女,1956年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某甲,男,1987年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某乙,男,1988年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某丙,女,1983年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某丁,男,1934年出生。

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新勇,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王某某,男,1969年出生。

一审被告张某某,男,1979年出生。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开封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一审被告王某某、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赵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于2009年7月6日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太平洋财产保险开封支公司和王某某分别赔偿x元和x.8元。一审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产保险开封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1日22时45分,张某某驾驶豫x普通两轮摩托车沿S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4km+600m处与停放在道路南侧头西尾东王某某驾驶的豫x低速普通货车相刮擦,后又与从豫x低速普通货车右侧车门上车的陈某发、马某安相撞,造成马某安死亡。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安不承担责任,王某某为豫x号低速普通货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开封支公司处入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责任期间,马某安为农村居民,其父亲马某丁1934年出生,马某安弟兄三人。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书、户籍注销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本、村委会证明等在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太平洋财产保险开封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合理分担。本案中,王某某为豫x号低速普通货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开封支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尉氏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安不承担责任。王某某、张某某对此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太平洋财产保险开封支公司认为王某某不应负事故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按照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张某某承担70%的责任,王某某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当。赵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放弃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王某某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张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赵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请求太平洋财产保险开封支公司、王某某赔偿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尸体检验鉴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赵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请求太平洋财产保险开封支公司、王某某赔偿的精神抚慰金x元明显偏高,根据当地生活水平,酌定x元较为适当。对太平洋财产保险开封支公司、张某某、王某某的该项部分辩解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太平洋财产保险开封支公司、张某某、王某某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确定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73.3元、尸体检验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3元。太平洋财产保险开封支公司应赔偿赵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四项计x元。下余x.3元,由王某某承担30%即8268.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赵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四项计x元;二、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赵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各项损失8268.39元;三、驳回赵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

太平洋财产保险开封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称:1、尸体检验费1000元与丧葬费形成重复赔偿,且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2、没有公安机关出具的马某丁与马某安系父子关系证明,也没有能证明马某丁年龄、无劳动能力、没有收入的证据,一审法院判决支付抚养费有误。3、王某某因此次事故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移送检察院,在刑事案件审理完毕前,一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违反先刑后民的程序规定。4、赵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一审中明确放弃对张某某的赔偿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张某某应当承担的70%的赔偿金额,太平洋财产保险开封支公司不应赔偿。5、本案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太平洋财产保险开封支公司承担30%的保险责任,上诉费由赵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王某某、张某某承担。

赵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辩称:尸体检验费属于鉴定费,与丧葬费不属重复计算,且一审法院也未判决太平洋财产保险开封支公司承担该费用;一审中,马某丁户籍证明、尉氏县新尉工业园区X村民委员会证明均证实马某丁与马某安系父子关系,抚养费应支持;太平洋财产保险开封支公司称一审法院违反先刑后民的程序,没有依据;是否放弃要求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不影响太平洋财产保险开封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抚慰金x元属于合理范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相同。

另查明,赵某某系马某安之妻,马某甲、马某乙均系马某安之子,马某丙系马某安之女,马某丁系马某安之父。

本院认为,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尸体检验是为了确定马某安的死亡原因,尸体检验费属于其他合理费用,与丧葬费不构成重复赔偿,太平洋财产保险开封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是一审法院关于该项费用的名称表述不规范,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抚养费问题。二审中,马某丁提交了尉氏县公安局大营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马某丁与马某安系父子关系的证明和马某丁的户籍证明以补强其一审证据。马某丁现年75周岁,依照本案实际情况,应支付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太平洋财产保险开封支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太平洋财产保险开封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合理分担。本案中,尉氏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安不承担责任,三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一审法院据此酌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70%的责任,王某某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其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不影响太平洋财产保险开封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太平洋财产保险开封支公司不是本案事故的共同侵权人,且张某某自认未购买“交强险”,本案其他当事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某购买“交强险”,王某某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开封支公司购买“交强险”,赵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是否放弃要求张某某赔偿的权利,不影响太平洋财产保险开封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太平洋财产保险开封支公司要求承担30%的事故保险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该项上诉理由与法不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赵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所受各项损失共计x.3元,判决太平洋财产保险开封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44元,均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奎

审判员程贤辉

审判员张洁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翟晓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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