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马某甲诉马某乙、刘某某、周某某、马某丙、马某丁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树斌,河南光河(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千,河南光河(略)事务所(略)。

被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法兴,河南恒生(略)事务所(略)。

被告马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刘某某、周某某、马某丙、马某丁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树斌、王干,被告马某乙、刘某某、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法兴,被告马某丙、马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原告的父母生有六个子女,依次为长女马某香,次女马某甲、长子马某乙、三女马某琴、四女马某婷和次子马某林(共四女二男)。1982年始,原告父母亲在新乡市南干道电池胡同X号有父妻共同财产平方八间半。1984年3月18日,原告的母亲病故,遗产未分割,但原告未放弃继承权。2009年3月17日,原告父亲因交通事故不幸身亡。2009年6月29日,经过查询新乡市房管局房产登记档案资料,原告得知,原告父亲马某连、被告马某乙、二弟马某林(已去世)于1991年11月17日签订分单一份,将电池胡同X号院房产进行了分配,其中原告父亲马某连住北屋东头1间,东屋北头1间;被告马某乙分北屋西头3间;马某林分东屋南头2间、南屋1间。这种分割财产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继承权利。请求依法确认无效。

被告马某乙、刘某某、周某某辩称,1、原告诉被告主体不对,刘某某、周某某、马某丙、马某丁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起诉的是确认1991年11月17日分单无效,而该分单中,仅马某乙是签约人,此外四人均不是。2、原告所提确认之诉已过诉讼时效,分担签约日距今已有18年之久,应驳回原告起诉。3、如果是继承案件,原告提出对其母亲遗产的继承也已经超过最长的期限20年。而原告母亲去世已经26年。4、原告知道已经分家的事情。根据原告之父生前笔迹记载内容,分家之事四个子女均知道,只是一开始不同意但是后来同意,同意分家后四个子女分别搬家,由原来一个院子一道墙,发生了变化。另外分家前原告之父在东屋南头住,分家后搬到了东屋北头和北屋东头住,马某乙两口原住北屋西头两间,分家后是三间,马某林分家前住北屋东一间,分家后住东屋南两间,南屋一间,由此可知原告知道已经分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马某丙、马某丁辩称,原告母亲去世后,财产由其父亲接受,双方均无接受财产。其他答辩意见与上述三被告意见相同。

原告马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市红旗区渠东办事处城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2、1991年11月17日分单1份,证明分单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应确定为无效;3、调解书1份。

被告马某乙向本院提交证据:1、1991年分单1份,证明分单是3个人签订的,没有其他4个被告,所以其他4被告不应是本案被告;2、李××证明1份;3、2009年2月17日马××回忆录1份,证明分家时四个子女都知道。

被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2007年元月6日证明1份(马某连、马某乙、马某林、马某婷、刘某某、周某某、马某香、马某芹均有签字)。

经庭审质证:被告马某乙、刘某某、周某某、马某丙、马某丁对原告马某芬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原告马某甲对被告马某乙提交的证据1认为应确认为无效;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认为不系统,不能证明原告权利是否被侵害,也不能证明原告超过诉讼时效。原告马某甲对被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岳秀卿与马某莲系夫妻关系,1982年始,岳秀卿与马某连在新乡市南干道电池胡同X号有父妻共同财产平方八间半。马某连夫妇生有六个子女,依次为长女马某香,次女马某甲、长子马某乙、三女马某琴、四女马某婷和次子马某林(共四女二男)。马某林与周某某是夫妇关系,马某丙与马某丁是他们的子女。1984年3月18日,原告的母亲病故,但当时未留有遗嘱,对其遗产未进行分割继承。1991年11月17日,原告父亲马某连与其长子马某乙、次子马某林签订分单一份,将电池胡同X号院房产进行了分配,其中原告父亲马某连住北屋东头1间,东屋北头1间半,共两间半;被告马某乙分北屋西头3间;马某林分东屋南头2间、南屋1间,共3间,同时分单中称马某连百年后哪个儿子赡养我,房产归哪个儿子。2009年3月17日,马某连因交通事故不幸身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1991年11月17日分单无效。

另查,2009年,马某丁、马某乙、马某香、马某芹起诉马某甲、马某婷继承纠纷一案,经新乡市红旗人民法院调解后,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如下:新乡市X胡同X号北屋18.18平米,东屋33.88平米,合计52.06平米归马某婷所有,马某婷在2009年12月17日前分别付给马某丁、马某乙、马某香、马某芹、马某甲房款各x.33元,另外对马某连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金等进行了分割,达成了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依法受到保护。但对于公民应明示未明示而放弃的权利,法院也依法应予以认可。原告在原告母亲1984年过世后未主张其继承的权利。从马某连的回忆录中可以看出,1991年11月17日原告父亲马某连与马某乙、马某林签订的分单时,原告是知道的,且分单后马某连,马某乙夫妇,马某林夫妇的起居室发生变化,拉墙分院,因此原告应当知道分单事宜,况且被告已分别于1992年1月22日和1993年2月1日办理了房产证。因此,在原告早已知道1991年11月17日分单的情况下,一直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郭生祥

审判员原培宏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党建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