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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龙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龙某某,男,侗族,个体户(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龙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莉云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被告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10月23日,原告张某某到被告龙某某所经营的工艺店定做钛金字为材质的“田仔村活动中心”标志牌,定做的尺码为0.35米×0.35米,总价款为550.00元,当时原告张某某交了押金200.00元。被告龙某某将标志牌做好后,包扎得非常结实,原告张某某当时没有打开看,原告张某某将剩余款交清后就将该标志牌拿到了田仔村,田仔村村干部认为不合格,原告张某某便将该标志牌拿到被告龙某某处要求重做,但被告龙某某要求重做就必须另行交款。原告张某某为此又用去车旅费150.00元、误工费200.00元。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龙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的全部损失1000.00元。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

1、收款收据原件1份,以证明原告张某某于2008年10月23日到被告龙某某所经营的工艺店定做钛金字“田仔村活动中心”标志牌,订做尺码为0.35米×0.35米,并交押金200.00元的事实;

2、车票10张,证实被告龙某某制作的钛金字标志牌不合格,找被告要求重新制作而造成原告张某某间接损失的事实;

3、“田仔村活动中心”七个钛金字,证实被告龙某某制作的“田仔村活动中心”七个钛金字没有达到0.35米×0.35米的定制规格。

4、“田仔村活动中心”七个样本字及做该七个样本字花费50.00元人民币的收据1张,证实该七个样本字定制的规格应是0.35米×0.35米及制作该样本字花费50.00元人民币的事实。

被告龙某某辩称:被告龙某某已经按照原告张某某的要求完成了“田仔村活动中心”七个钛金字的制作,并交付原告张某某,原告张某某进行了验收并支付了报酬,不存在违约的事实;原告张某某定做的尺码为0.35米×0.35米,字为楷体,为了达到中国文字的书写美观的整体性要求,对以上标牌的文字就不可能全部都达到每个字的长、宽都是0.35米×0.35米,这样会影响标牌的整体效果。要达到长、宽都是0.35米×0.35米只有黑体字能达到这一效果。但定作人张某某要求的字体为楷体,所以,制作人龙某某是按照要求完成了制作,原告张某某要求重做是无理的要求。总之,被告龙某某是按照原告张某某的要求完成了定作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原告张某某验收并支付报酬,所有承揽合同都已履行,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龙某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田仔村活动中心”0、42米×0、42米七个样本字1份。证实行楷字体讲究美观,每个字不可能一样大小,0、42米×0、42米的规格是以最高那个字“中”字为标准的。

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X号证据,被告龙某某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X号证据,被告龙某某质证意见为,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车票时间与被告龙某某做钛金字的时间不符合。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车票除1张为电脑票外,其余为手撕票和老式车票,且行程路线不明确,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X号证据,被告龙某某质证意见为,“田仔村活动中心”七个钛金字是按照原告张某某的要求制作的,原告张某某在拿这个标牌时并没有说不合格,而是拿回村X村干部说不合格。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没有证据证实“田仔村活动中心”七个钛金字不符合规格,对该证据要证实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告张某某提交的第4份证据,被告龙某某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是大黑体字,每个字是达到了0.35米×0.35米的规格。本院认为,荣兴广告应原告张某某的要求制作的“田仔村活动中心”样板字,因为制作人未能到庭接受法庭质询,其制作的样板字是什么规格的,什么字体不知,该“田仔村活动中心”样板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龙某某提交的X号证据,原告张某某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系被告龙某某自己制作,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效力。本院认为原告质证意见成立。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查明,2008年原告张某某在绥宁县X乡X村从事基建工程,同年11月23日,原告张某某到被告龙某某所经营的工艺店要求制作“田仔村活动中心”钛金字标牌,被告龙某某拿了样品给原告张某某看后,双方就字体、规格、字的颜色及制作费达成了口头协议。被告龙某某出具了收款收据一张给原告张某某,收款收据的名称及规格栏填写:订做钛金字、田仔村活动中心;单位和数量一栏填写:0.35×0.35;单价和金额栏分别填写:收押金、200.00;合计金额:贰佰元、200.00;收款人:龙某某。不久,原告张某某按约定的时间到被告龙某某工艺店领取了“田仔村活动中心”钛金字标牌,并将制作费550.00元当场付清。原告张某某将“田仔村活动中心”钛金字标牌拿到绥宁县X乡X村后,村干部认为字不合格。原告张某某于是又找到被告龙某某要求重新制作“田仔村活动中心”标牌,原告张某某因不愿再行支付重新制作费用,被告龙某某没有同意。2010年10月22日原告张某某以“杨开春”为被告起诉到本院,因开春工艺店没有杨开春其人。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11月30日撤回起诉。2010年12月1日,原告张某某以“龙某某”为被告,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行起诉,要求被告龙某某赔偿其全部损失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龙某某就制作“田仔村活动中心”钛金字标牌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认可。被告龙某某按照约定完成了“田仔村活动中心”钛金字标牌的制作并已交付原告张某某,原告张某某在收到被告龙某某制作的标牌后,按约定将制作费全部付清,该承揽合同即已履行完毕。现原告张某某以村干部认为字不合格,并要求被告龙某某赔偿损失的理由不成立;原告张某某提出被告龙某某制作的行楷“田仔村活动中心”钛金字没有达到0.35米×0.35米的规格亦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龙某某因违约并双倍返还定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莉云

二O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杨木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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