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6日夜,固始县X乡X村的雷××伙同他人(另案处理)窜至固始县X街道孙某某的住宅,乘人熟睡之机,将孙某放在门前的一辆机动三轮车盗走,价值x元,盗后,将该车以4000元卖给犯罪嫌疑人祝某某。犯罪嫌疑人祝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案发后,三轮车已追退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6日夜,固始县X乡X村的雷××伙同他人(另案处理)窜至固始县X街道孙某某的住宅,乘人熟睡之机,将孙某放在门前的一辆机动三轮车盗走,价值x元,盗后,将该车以4000元卖给被告人祝某某。案发后,三轮车已追退失主。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证人雷××、雷××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明知是他人所盗窃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三轮车已追退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祝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x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贾学友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齐建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