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杨某某与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党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某某(曾用名苗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中举,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苗某某于2004年1月1日向唐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某某支付黄某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执行费由杨某某承担。原审法院于2004年8月26日作出(2004)唐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6月23日以宛检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6日作出(2009)南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唐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再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法院于2010年4月30日作出(2010)唐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党某,被上诉人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中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苗某某销售给杨某某黄某一车,给付部分款后,尚下欠x元未付,杨某某给苗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苗某某黄某款壹万陆仟肆佰陆拾捌元(x)元,99.8.X号,杨某某。”后经苗某某追要,杨某某于2002年2月19日归还苗某某款4468元,欠条上证明,尚x元至今未付。苗某某诉至该院,请求杨某某归还欠款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某欠苗某某货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欠条予以证实,杨某某应予偿还,拖欠不还,酿成纠纷责任在于杨某某。苗某某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苗某某请求杨某某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其请求杨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苗某某款x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日止。案件受理费490元由杨某某负担。

杨某某申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判决依据不足。一是杨某某与苗某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仅是委托代销关系。二是货款已全部结清,不存在欠款的事实。三是杨某某所书欠条只是苗某某给他人的证明,且苗某某已经篡改。2、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杨某某的合法权利。一是苗某某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二是原审法院无视管辖原则,错误立案。三是原审法院对杨某某缺席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检察院行使抗诉权,对本案提起再审。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审法院以杨某某下落不明为由,采用公告送达方式错误,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首先,原审法院认定杨某某下落不明的证据不足。其次,原审法院公告送达没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导致受送达人杨某某未出庭应诉,剥夺了杨某某的诉讼权利,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

再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再审法院认为:苗某某诉请杨某某归还欠款x元,有杨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予以支持。苗某某在杨某某出具的欠条〔欠条:今欠苗某黄某款壹万陆千肆佰陆拾捌元(x)元,99.8.X号,杨某某〕上注明“2002年2月X号还4468元”,系苗某某本人自认,尽管杨某某否认4468元的付款行为,但苗某某的笔注属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违背法律规定。欠条持有人苗某某未在欠条的欠款数额和欠款人部分涂改,其“2002年2月X号还4468元”的笔注不影响该欠条的证据效力。杨某某辩称与苗某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1999年8月X号货款已全部付清,不存在欠款的事实,但其提供不出证据否认欠条的真实性,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本案欠条的出具时间虽为1999年8月12日,但欠条上并未注明还款日期,杨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本人何时拒绝付款,故杨某某关于苗某某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管辖权,杨某某的户籍所在地为唐河县X乡X村委,原审诉讼时,苗某某仅提供了杨某某的户籍所在地,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杨某某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杨某某户籍所在地对其行使案件管辖权,并依据其户籍所在地村委出具的下落不明证明对其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杨某某对此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程序问题,原审在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方面没有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办理,但该程序存在的问题没有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且再审就原审程序存在的不妥已予纠正。抗诉机关关于“原审法院公告送达没有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的抗诉理由成立,予以采信;抗诉机关关于“原审法院认定杨某某下落不明的证据不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审程序存在瑕疵,但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该院(2004)唐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杨某某上诉称:1、再审法院严重违背民事诉讼法“管辖”的规定,唐河县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2、再审判决缺乏依据,不存在欠款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参照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给予公正裁决。

苗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杨××的证言一份,证明村委出具的下落不明的证明是应唐河县法院要求写的。2、苗某某1999年4月书写的条据一张,证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有关黄某数量、价款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苗某某对杨某某提供的两份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恰恰证明了杨某某长期不在家,下落不明。对证据2,该条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记载的黄某不是该笔交易下的。苗某某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经过庭审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有关证据认证如下:1、证据1属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公告送达问题再审已予以纠正,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对证据2,杨某某无证据证明该条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方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享有管辖权。2、杨某某是否欠苗某某黄某款。

本院对再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管辖权问题,因原审诉讼之时,苗某某仅提供了杨某某的户籍所在地,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杨某某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情况下,由杨某某的户籍所在地法院唐河县法院审理本案并无不妥,杨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杨某某拖欠苗某某黄某款x元,有杨某某书写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杨某某上诉称1999年8月X号的货款不仅全部付清,而且付超了,并提供了苗某某书写的条据一份。因杨某某无法证明该条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该条据的书写日期在杨某某书写的欠条之前,无法否认欠条的真实性与证明力,本院对杨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再审法院认定杨某某欠苗某某x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晓春

审判员褚松龄

代理审判员孙娟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