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曾用名李某、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永兴县人,中专文化,系郴州市春秋茶楼经理,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系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系郴州市广播电视台湖南公共频道郴州时段栏目组职工,现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与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曹某某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1999年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经常为些家庭琐事对原告殴打,为早日解除原告的痛苦,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小孩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共同财产住房一套,面积85.42平方米,价值x元归原告所有。
被告曹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小孩坚决不给原告。被告没有家庭暴力行为,要求分割原告隐藏的家庭财产。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及永兴县公安局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个人基本情况以及原告的曾用名;
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1月31日在资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
3、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今日兴城香樟苑住房一套为夫妻共同财产;
4、照片四张及法医鉴定书,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主要部位及原告所受伤已构成轻微伤的事实;
5、燕泉派出所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在遭受家庭暴力后向派出所报警;
6、证人豆周丽出庭作证,欲证明:2008年3月10日凌晨3时左右,原告来到证人家敲门进屋后,即走到证人家中的卧室中用电话向燕泉派出所报警。随后,被告、被告的同学以及被告的妹妹三人也来到证人家中,证人看到原告两颊有明显伤痕,头部触摸有肿胀感,原告与被告在证人家中又发生了争吵。近半年来,原、被告的感情不好,原告经常在证人家中留宿。
被告曹某某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户名的建设银行存折,拟证明原、被告现有家庭存款x.5元;
2、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曾协议离婚,协议书上写明如原告要求离婚,则所有财产归小孩;
3、押金收据,拟证明原告的月收入为1500元;
4、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给一个叫黄某辉的男人预存话费;
5、短信三条,拟证明原告经常晚上不回家,去打牌,没有家庭责任感;
6、燕泉派出所的登记表,拟证明被告没有打原告。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1、2、3、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X号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报警过,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有家庭暴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没有打原告;对豆周丽的证词被告亦不认可,认为被告未打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3、4、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1、2、4、X号证据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X号证据中存折显示的数据不是现在的数据,存款已用于家庭开支,存折需补登数据;X号证据离婚协议恰恰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对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原告提交的1、2、3、X号证据及被告提交的1、2、、3、4、X号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名下的存折显示2008年3月9日换折时,该存折的余额为x.47元,并显示2008年3月5日的汇总明细为存入x.10元、支出为x.03元。并非如被告欲证明的2008年3月5日的余额为x.57元。
在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1月21日达成协议,将共有住房香樟苑X栋X房委托中介机构变卖,卖得价款x元,其中x元归原告李某所有,x元归被告曹某某所有,原告李某不再支付婚生男孩曹某的抚养费。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李某与被告曹某某于1997年相识并恋爱,1999年1月31日登记结婚。1999年11月18日婚生男孩曹某。婚后,原、被告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5年1月2日,原、被告双方曾协议离婚。2008年3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诉讼期间,原告李某申请对原、被告的共有房屋予以评估、拍卖,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1月21日达成离婚协议:“1、李某与曹某某自愿离婚;2、儿子曹某由曹某某抚养,李某一次性付清抚养费,从住房售出款中支付,直接划入曹某某个人帐户;3、双方共有住房香樟苑X栋X房已委托中介机构变卖,所得房款x元,其中x元直接划入李某个人帐户,x元(含本协议第二条所列小孩抚养费)直接划入曹某某个人帐户。小轿车归曹某某所有,房内家具及家用电器归李某所有;4、夫妻双方无共同债权及债务。若有债务,在谁的名下则由谁来承担;5、李某有权探视小孩,曹某某无权干涉。如临时或春节探望,可提前一天与抚养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方可探望;6、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交北湖区法院一份,在双方签字后生效。”原告与被告均在协议后签名,且该协议除第一条未到本院或民政部门办理正式离婚手续外,其余条款均已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互相忠诚、和睦相处。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双方曾于2005年1月2日便已生离婚之念,在诉讼期间,更是签订离婚协议,且除正式办理离婚手续外,其余离婚条款均已得到实际履行,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对小孩的抚养以及夫妻共同财产已达成协议,且双方现已按协议履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曹某由被告曹某某抚养,原告李某不承担抚养费;
三、原、被告双方共有的位于香樟苑X栋X房变卖款x元,其中x元归原告李某所有,x元归被告曹某某所有;
四、共同财产中的重庆立凡牌小轿车一辆归被告曹某某所有,其余家具、家电归原告李某所有;
五、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某强
审判员郭蓉
审判员卢晓淼
二○○九年三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邓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