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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郭某甲、郭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建功,安阳市北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安阳市百货大楼下岗工人,系郭某乙之妻。

委托代理人倪伟,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郭某甲、郭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庆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建功,被告郭某甲、被告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系两被告的母亲,原告与丈夫共生育有两子两女,两个女儿知道体贴母亲,经常来探望原告,但两被告却没有尽赡养义务,2004年原告的丈夫去世后,两被告对原告更是不管不问。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生活上需要照料,精神上需要安慰,经济上需要帮助,但两被告却不尽义务,2007年以来,被告郭某乙为得到原告的房产,搬来与原告同住,在被告郭某甲的怂恿下,故意惹原告生气,百般折磨原告,被告郭某乙担心两个姐姐争房产,还阻止两个姐姐照料原告,原告在无奈的情况下,到养老院居住。因两被告拒不履行赡养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50元,并各承担原告医疗费的25%。

被告郭某甲辩称,1、原告每月能领取养老金1015.38元,现在住养老院每月费用630元,原告现再要赡养费150元/月不能成立;2、原告享有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身体健康,生活能够自理,要求被告承担25%的医疗费不能成立;另外原告说被告不尽赡养义务不是事实,被告是家中长子,从不满17岁就开始上班替父母分担生活的压力,在被告父亲病重及住院期间,两被告更是竭尽所能,被告的父亲去世后,为了让原告安享晚年,被告将原告接到钢厂的家里,平常遇有传统的节日,被告都陪原告到饭店吃饭,在原告生病、住院时,被告常在床前陪护,综上,原告说被告不尽赡养义务是不成立的,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郭某乙辩称,原告每月有1015.83元的工资,身体健康,享有医保,现其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50元的赡养费和承担25%的医疗费不能成立。自从被告结婚后,被告及爱人在家里经常做家务,从未有过怨言,即使在被告夫妻失业的情况下,被告和爱人从来没有不赡养原告,为了家庭,被告的爱人外出打工挣钱养家。被告的父亲生病住院后,被告和爱人一直在医院照顾,反而是被告的姐姐不但不感激,还在医院挑事,制造是非。被告的父亲去世后,因为家中的房产,姐姐又插手,在姐姐的怂恿、挑拨下,制造了一桩桩官司。现原告诉被告不尽赡养义务不是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现年76岁,系安阳市烟糖公司退休工人,参加了安阳市X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每月领取的退休金为1015.38元。原告与丈夫共生育有两子两女,子女均已成年,原告的丈夫2004年去世后,原告以两被告不尽赡养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履行赡养义务,两被告认为自己均已履行了赡养义务,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安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两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对原告具有法定的赡养义务,但因原告每月有1015.38元的退休金,结合安阳市X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水平,原告的退休金可以满足其社会生活所需,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每月支付150元赡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每人承担其医疗费的25%,因原告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社会医疗保险机构可以给予部分承担支付,对于能够承担支付的部分要求被告承担,于法无据,对于个人承担支付的部分,要求两被告各承担25%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甲、郭某乙每人各承担原告陈某某因病产生的医疗费个人承担支付部分的25%;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郭某甲、郭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庆生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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