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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岳阳市X区。因涉嫌犯诈骗罪,2012年1月2日被南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南县看守所。

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10日8时许,被告人韩××伙同邓小华、许瑞祥(均在逃)窜至南县X镇X街道,寻找作案目标伺机诈骗。当日15时许,被告人韩××在华阁镇复兴港中学旁遇见受害人曾某某推自行车路过时,随上前以找人为由与曾某谈,此时伙同邓小华见机也上前问话。在交谈过程中,被告人韩××谎称自己是海南人,是做人民币汇兑业务的,并虚构了人民币与秘鲁币的汇率为1:4的事实。此时,同伙邓小华为取得受害人曾某某的信任,便找到假装当地居民的同伙徐瑞祥,并说是以1:3.4的汇率兑换来的一张面值为100的秘鲁币,然后当着受害人曾某某的面在韩××处兑换了400元人民币。邓小华在取得受害人曾某某的信任后,主动提出帮其找徐瑞祥兑换外币,并将早以准备好的4张1000的外币交给曾某某,曾某将10000元人民币交给了邓小华。得手后,三人逃离现场。被告人韩××分得赃款3000元被挥霍。

2011年12月31日,被告人韩××因诈骗在劳教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于2012年2月12日主动退赔受害人曾某某全某损失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银行存款单及受害人收条;被告人韩××的到案说明、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诈骗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韩××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能在案发后积极主动赔偿受害人全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韩××的刑期自2012年1月2日起至2012年5月1日止。判决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利民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张兴

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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