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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诉被告吴××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

被告吴××。

原告宋××诉被告吴××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洁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诉称,2008年11月7日晚,原告与案外人交涉退保事宜时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吴××用刀刺中原告腹部,致原告险些丧命。事后原告经医院手术治疗脱险。2009年4月4日,原告又因腹痛腹胀入院治疗,经诊断为腹部刀伤术引起的粘连性肠梗阻,期间花去医疗费人民币5,316.12元(以下币种同)。原告认为,原告粘连性肠梗阻系被告刀伤引起。故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316.12元、交通费70元、误工费2,500元、护理费360元(住院6天按60元/天计算),共计人民币8,252.12元。审理中,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240元。

被告吴××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伤害原告被判刑,且尚在服刑期间,暂无力支付,待被告刑满释放并有偿付能力后再行赔付。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7日18时45分许,被告吴××在××室,因养老金事宜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先用脚踢被告吴××,后被告吴××用水果刀刺伤原告腹部,致原告腹壁贯通伴小肠多处破裂、多处肠系膜破裂及失血性休克,经法医鉴定已构成重伤。事后原告经医院手术治疗脱险。2009年2月27日,被告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3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经本院(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65,171.09元。2009年4月4日,原告又因腹痛腹胀入院,经诊断为腹部刀伤术,引起的粘连性肠梗阻而住院治疗。原告此次治疗共住院6天,期间花去医疗费5,316.12元,交通费70元。出院后,原告根据医生开具病情证明单前后共休息30天。另查明,原告系××公司员工,月收入2,500元,原告因腹部刀伤术引起的粘连性肠梗阻,期间病休一个月,造成误工损失2,500元。2009年12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病历、出院小结、病情证明单、误工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吴××与原告为社会保障金发生争执用刀捅伤原告,原告经抢救脱险。2009年4月4日,原告患病系被告刀伤引起的,故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及金额,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医疗费人民币5,316.12元、交通费人民币70元、误工费人民币2,500元、护理费人民币240元,共计人民币8,126.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洁华

书记员丁娴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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