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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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x号五征牌农用三轮车在三门峡市湖滨区X街X村车站小区X号院内倒车时,因疏忽大意将在车后的被害人张×(一岁半)轧死。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张×系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赔偿张×家属损失x元,后保险公司又赔偿张×家属x余元,张×家属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不持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张××、水××、张一×的证言;破案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死亡注销信息、尸体检验鉴定书、本院(2009)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谅解证明以及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非道路场所作业过程中,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在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予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程少辉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俊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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