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略)。
被告何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2009年6月5日,原告何某甲就与被告何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原、被告结识两个月后于2007年11月草率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共同财产。由于性格不合,现感情破裂,两人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离婚。
被告辩称:引起本案纠纷是因原告对家庭无责任心,好逸恶劳,并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所致。如果离婚,随嫁物品应归我所有;原告取用我的婚前存款2000余元应予返还;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应给予被告损害赔偿x元;离婚后被告生活困难,原告应给予被告经济帮助x元。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1月20日在汝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无共同债权债务。夫妻共同财产有电脑1台、三星全自动洗衣机1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自愿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电脑1台、三星全自动洗衣机1部归被告何某乙所有。
三、原告何某甲当庭给付被告何某乙经济帮助2000元。
四、其他无异议。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甲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生效。
代理审判员罗丽爱
二00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志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