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男,27岁。
被告人邵某某,曾用名邵某,男,24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邵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1、2008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陈某某、邵某某、李×(外号小某、小远,另案处理)预谋实施抢劫。三人携带刀、胶布窜到镇平县“碧海云天”附近,以租车为名拦下一辆南阳的出租车,将司机楚××骗至遮山路口南一偏僻地方时,三人用刀对楚进行威逼,用胶布将楚捆绑,将其300余元现金和一部价值300元的手机抢走。
2、2008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陈某某、邵某某预谋实施抢劫。二人携带刀、胶布窜到镇平县卫生宾馆附近,以租车为名将柳××的红色出租车拦下,将其骗至十二里河南郑坡附近时,二人用刀对柳进行威逼,用胶布将其捆绑,将其230元现金和一部价值300元的大显牌直板宽屏手机抢走。
3、2008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陈某某、邵某某、李×预谋实施抢劫。三人携带刀、胶布窜到镇平县“碧海云天”附近,以租车为名将刘××的红色出租车拦下,将其骗至柳泉铺大湖村附近时,三人用刀对刘进行威逼,用胶布将其捆绑,将其200余元现金和一部红色“中天”直板手机抢走。
4、2008年农历腊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邵某某预谋实施抢劫。二人携带刀、胶布窜到镇平县“碧海云天”附近,以租车为名将郑×的出租车拦下,将其骗至十二里河南偏僻处时,二人用刀对郑进行威逼,用胶布将其捆绑,将其100余元现金和一部价值400元的手机抢走。
二、寻衅滋事罪
2008年6月23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在贾×(另案处理)的纠集下,伙同他人乘车窜到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鑫泰步行街售楼部,用刀、钢管等物对到此处试车的华××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华××损伤构成轻伤。
2009年3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在被怀疑有作案嫌疑的情况下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发破案报告、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手段多次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㈣项,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㈠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陈某某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1、2008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陈某某、邵某某、李×(外号小某、小远,另案处理)预谋实施抢劫。三人携带刀、胶布窜到镇平县“碧海云天”附近,以租车为名拦下一辆南阳的出租车,将司机楚××骗至遮山路口南一偏僻地方时,三人用刀对楚进行威逼,用胶布将楚捆绑,将其300余元现金和一部价值300元的手机抢走。案发后,被害人楚明东的手机已追退。
2、2008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陈某某、邵某某预谋实施抢劫。二人携带刀、胶布窜到镇平县卫生宾馆附近,以租车为名将柳××的红色出租车拦下,将其骗至十二里河南郑坡附近时,二人用刀对柳进行威逼,用胶布将其捆绑,将其230元现金和一部价值300元的大显牌直板宽屏手机抢走。
3、2008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陈某某、邵某某、李×预谋实施抢劫。三人携带刀、胶布窜到镇平县“碧海云天”附近,以租车为名将刘××的红色出租车拦下,将其骗至柳泉铺大湖村附近时,三人用刀对刘进行威逼,用胶布将其捆绑,将其200余元现金和一部红色“中天”直板手机抢走。
4、2008年农历腊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邵某某预谋实施抢劫。二人携带刀、胶布窜到镇平县“碧海云天”附近,以租车为名将郑×的出租车拦下,将其骗至十二里河南偏僻处时,二人用刀对郑进行威逼,用胶布将其捆绑,将其100余元现金和一部价值400元的手机抢走。
二、寻衅滋事罪
2008年6月23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在贾×(另案处理)的纠集下,伙同他人乘车窜到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鑫泰步行街售楼部,用刀、钢管等物对到此处试车的华××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华××损伤构成轻伤。
2009年3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在被怀疑有作案嫌疑的情况下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经庭审公诉人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陈某某、邵某某关于其实施犯罪行为时间、地点的供述;被害人楚××、柳××、刘××、郑×关于被抢劫经过的陈某;被害人华××关于被伤害经过的陈某;证人楚××、闫××、张×等的证言;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物价鉴定结论书;镇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楚××、柳××、刘××、郑×出租车手续;柳××、刘××、郑×被抢手机发票;楚××被抢手机照片;镇平县公安局发破案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材料在卷佐证。经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陈某某、邵某某对证据材料均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手段多次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如实供述了多起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故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㈣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㈠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三、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邵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楚××人民币300元、被害人柳××人民币230元和一部价值300元的大显牌直板宽屏手机、被害人刘××人民币200元和一部红色“中天”直板手机、被害人郑×人民币100元和一部价值400元的手机。(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损失。)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3月15日起至2020年9月14日止。被告人邵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3月15日起至2021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喜德
代审判员何芳
人民陪审员张玉衡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毛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