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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财务有限责任公司诉陈某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卢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陈某乙,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律师。

被告周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律师。

原告上海某财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陈某乙、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伟民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9日向两被告发送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两被告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同年2月5日裁定驳回两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两被告不服裁定,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3月2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卢某;被告陈某乙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100,000元,用于购买黄某市德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销的某轿车(车辆型号x,车架号x)一辆,还款方式采用每月等额还款法,共36期,还款日期自2009年4月起的每月5日;借款利息为浮动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合同签署时借款利率为年利率的11.38%)上浮598个基点,基准利率发生变动,贷款利率在下一季度第一个月第一日发生变动;借款人未按时还款,借款人应就未付款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等于贷款利率加上固定的上浮百分比,逾期利率每年17.07%;借款人未按《还款计划表》列明期限和金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即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依法处理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并控制车辆。原告与被告陈某乙同时签订《个人汽车消费信贷车辆抵押合同》,被告陈某乙以所购车辆作为借款抵押,双方在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款,但被告在借款期内未按约还款,自2009年12月起,被告未按《还款计划表》列明期限和金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依据合同被告构成违约。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617.13元、借款利息786.33元;两被告并从2010年1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二、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审理中,两被告偿还部分款项。原告遂诉请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7,738.24元、借款利息620.97元;二、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0年5月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三、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及附件,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借款、抵押的合同关系;

2、《个人汽车消费信贷车辆抵押合同》,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某乙之间的抵押关系合法有效;

3、借款凭证,以证明原告按约放款;

4、车辆抵押登记情况,以证明被告陈某乙已将车辆抵押给原告;

5、还款明细单,以证明被告违约及欠款的事实。

6、还款情况表,证明被告逾期还款的事实。

两被告辩称,逾期还款,不构成违约。原告非法扣取被告所购车辆,违约在先。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两被告向法庭出示证据:

1、《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及附件、放贷凭证,证明被告还款有30天逾期期;

2、车辆登记表、完税证及发票,证明原告迟延放贷;

3、公安局回执、情况说明及值班登记,证明2010年1月1日被告所购车辆被原告扣取,被告即报案。

4、银行卡交易查询,证明被告已付清合同约定的至2010年4月5日止的款项。

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两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未违约。

两被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两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按合同约定有权扣取涉案车辆。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3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及附件(还款计划表)一份,约定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购买黄某市德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销的某轿车(车辆型号x,车架号x)一辆,还款方式采用每月等额还款法,共36期,还款日期自2009年4月起的每月5日;借款利息为浮动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合同签署时借款利率为年利率的11.38%)上浮598个基点,基准利率发生变动,贷款利率在下一季度第一个月第一日发生变动;借款人未按时还款,借款人应就未付款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等于贷款利率加上固定的上浮百分比,逾期利率每年17.07%;借款人未按《还款计划表》列明期限和金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即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依法处理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并控制车辆;如被告未按时还款,逾期超过30天,原告可控制车辆。原告与被告陈某乙同时签订《个人汽车消费信贷车辆抵押合同》,被告陈某乙以所购车辆作为借款抵押,双方在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款,但被告在借款期内未按《还款计划表》列明期限和金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2009年6月应还款,逾期至同年7月13日还清;2009年10月应还款逾期至同年12月7日还清;2009年11月应还款逾期至同年12月15日还清;2009年12月应还款逾期至2010年1月26日还清。由于两被告逾期还款,2010年1月1日原告扣取被告所购车辆。审理中,两被告向原告偿还部分款项。截止2010年5月5日止,现两被告偿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7,738.24元及利息人民币620.97元;

另查,就原告扣取之事,被告已诉至相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某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各方之间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及附件、《个人汽车消费信贷车辆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两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责任。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并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可要求被告陈某乙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两被告辩称原告违约在先,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某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7,738.24元及利息人民币620.97元;

二、被告陈某乙、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及附件》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上海某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从2010年5月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

三、被告陈某乙、被告周某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上海某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可与被告陈某乙协商,以某轿车(车辆型号x,车架号x)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陈某乙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乙、被告周某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9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54.50元,由被告陈某乙、被告周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伟民

书记员张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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