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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上海)有限公司与许某、李某物业服务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X(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路X号X楼X室。

法定代表人赵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商人,住台北市文山区X里X路X巷X弄X号。

委托代理人黄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商人,住台北市X路X段X号X楼。

委托代理人杨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许X、李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人民调解员主持调解。后本案转由审判员刘锋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许X的委托代理人倪X,被告李X的委托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上海)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为本市X路X号X大厦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公司。被告是该大厦X楼J室房屋的业主,并有产权车位2个。根据1998年被告购房时签署的承诺书,被告应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等费用。被告自2009年1月起未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等费用,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90,753.60元;2、支付2009年1月电费1,550.40元;3、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车位管理费1,680元;4、支付物业服务费滞纳金71,914.88元(暂计至2009年12月15日,每日按应缴数的0.5%计算);5、承担律师费10,500元。

被告许X辩称,物业费金额与原告提交的证据金额不符;对原告诉请2009年1月电费1,550.40元没有异议;希望原告解释车位费的收费标准;不同意支付滞纳金,比例过高,请求减免;不同意承担律师费,因没有法律依据;同意承担受理费,但仅限于物业费、电费、车位费本金的部分。

被告李X辩称,同意被告许X的意见。另电费有重复,请原告解释。诉讼费由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市X路X号20J室房屋及地下一层140、X号车位(下称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是被告许X、李X。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于1998年9月22日核发的“市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显示涉案房屋由许X、李X共同共有,建筑面积378.14平方米。

1998年7月28日,许X、李X在与原告签订《上海市外销商品房出售合同》的同时,还签署了该出售合同的“附件五《上海市上海X大厦有关管理公约之承诺书》”,内容为:“致X(上海)有限公司及上海X大厦管理者,我等为‘上海X大厦’X层J室单元(地下一层140、X号停车位)的购买方,为维护该大厦各单元所有权人权益及促进该大厦的管理,我等同意及声明如下:一、确认已详细参阅X(上海)有限公司(‘发展商’)与第一购置者于1996年9月2日签署‘中国上海市X路X号上海X大厦管理公约’,其涵义包括在日后不时取代、修改、增加和补充管理公约条款的有关文件,如有”;二、完全明白和同意履行和遵守及促使任何其他有关人士履行和遵守管理公约及管理公约内列明该单元所有权人的所有责任及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根据管理公约的条款支付管理费、管理费按金、管理维修基金及其他金额;……)。《中国上海市X路X号上海X大厦管理公约》第二章第二条第10款约定“业主须准时缴交其名下单元须付的税项、水、电或电话等有关共用设施费用并负责赔偿因迟交而引起的有关损失”;第三章第七条约定“发展商(即原告)保留大厦管理权,由签署本公约之日起,直至大厦的不可分割业权份额出售超过50%前,有权指定或委托任何人为大厦之管理者,亦可委托专业楼宇管理人单独或联合管理大厦或其部分。发展商可与管理者签署管理合同,订定管理的职责范围、年期及酬金等,而无须经其他业主同意,但管理合同内容不能违反本公约的条款。在大厦整体销售面积超过50%后,管理者的委任,将由大厦业主管理委员会决定”;第四章第二条第4款第3项约定“各业主需于每月的第一日预先缴交其单元每月应付之管理费,……”;第四章第二条第5款第2项约定“……。任何业主如果未能于应付的款项之日起计5天内支付应付款项,则管理者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并收取滞纳金:A、收取未缴付的款项自应付之日起至支付日的滞纳金,按每日0.5%计算;……;C、管理者有权对欠款业主进行法律起诉或作出其他追讨行动,……而重新恢复供应之费用或为追讨所支出费用概由业主负责;……。”因被告自2009年1月起未付未付物业服务费、电费、车位管理费而引发本案诉讼。

另查明,1998年4月6日,上海市徐汇区物价局向原告出具《上海市物业管理公共服务收费备案、审核表》,该表显示:楼盘地址为X路X号;总建筑面积为x.10平方米;现行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20元(包括公共服务费、清洁卫生费、保安费及电梯水泵运行费)。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诉请中的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车位管理费1,680元未提出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09年4-12月的付费通知单上将物业服务费区分为“单元管理费、空调能源费”或“单元管理费、水电费”有异议,认为既然做出区分,就不能再向被告收取“空调能源费”或“水电费”。原告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递交《情况说明》,内容为:“被告每月应支付物业服务费7,562.80元(378.14平方米×20元)。被告每月物业管理费中已包含业主按物业面积分摊的共用设施设备所产生的水电费。2009年1-3月,原告未将该部分水电费单列出来,是由于该部分水电费属于公用事业费,不应归为原告的营业收入,不应缴纳所得税。原告在2009年财务审计过程中,审计公司向原告指出这一问题,经审计公司建议,自2009年4月起,原告将该部分水电费单独列支。”针对被告提出的违约金过高的问题,原告未提供其实际损失的证据材料。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外销商品房出售合同》,《上海市上海X大厦有关管理公约之承诺书》,《中国上海市X路X号上海X大厦管理公约》,《上海市物业管理公共服务收费备案、审核表》,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是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在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后,应依约支付相应的费用。被告自2009年1月始未付物业服务费及车位费、水电费,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09年4-12月的付费通知单上将物业服务费区分为“单元管理费、空调能源费”或“单元管理费、水电费”提出的异议。因原告计算物业服务费的标准并未改变物价局审核备案的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0元,本院采信原告关于因税收原因拆细列出的解释。故被告关于原告不能收取物业服务费中因拆细列出的“空调能源费”或“水电费”的抗辩不成立。

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其实质是违约金。因管理公约约定“各业主需于每月的第一日预先缴交其单元每月应付之管理费”,故违约金的计算起始日为每月的2日。因原告诉请主张计算至2009年12月15日,故违约金的计算截止日均为2009年12月15日。因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而原告在审理中又未提供其实际损失的证据,本院按同期企业存款利率的百分之一百三十判处。

关于原告律师费的请求。因我国法律未规定民事诉讼中的强制代理制度,当事人也未约定被告应承担该项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X、李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上海)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90,753.60元;

二、被告许X、李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上海)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1月的电费1,550.40元;

三、被告许X、李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上海)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车位管理费1,680元;

四、被告许X、李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上海)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1、2009年1月的违约金,以7,562.8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存款利率的130%为利率(期限足定期的按定期,不足的按活期),计算起始日为2009年1月2日,计算截止日为2009年12月15日;2、2009年2月的违约金,以7,562.8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存款利率的130%为利率(期限足定期的按定期,不足的按活期),计算起始日为2009年2月2日,计算截止日为2009年12月15日;3、2009年3月的违约金,以7,562.8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存款利率的130%为利率(期限足定期的按定期,不足的按活期),计算起始日为2009年3月2日,计算截止日为2009年12月15日;4、2009年4月的违约金,以7,562.8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存款利率的130%为利率(期限足定期的按定期,不足的按活期),计算起始日为2009年4月2日,计算截止日为2009年12月15日;5、2009年5月的违约金,以7,562.8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存款利率的130%为利率(期限足定期的按定期,不足的按活期),计算起始日为2009年5月2日,计算截止日为2009年12月15日;6、2009年1月的违约金,以7,562.8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存款利率的130%为利率(期限足定期的按定期,不足的按活期),计算起始日为2009年6月2日,计算截止日为2009年12月15日;7、2009年7月的违约金,以7,562.8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存款利率的130%为利率(期限足定期的按定期,不足的按活期),计算起始日为2009年7月2日,计算截止日为2009年12月15日;8、2009年8月的违约金,以7,562.8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存款利率的130%为利率(期限足定期的按定期,不足的按活期),计算起始日为2009年8月2日,计算截止日为2009年12月15日;9、2009年9月的违约金,以7,562.8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存款利率的130%为利率(期限足定期的按定期,不足的按活期),计算起始日为2009年9月2日,计算截止日为2009年12月15日;10、2009年10月的违约金,以7,562.8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存款利率的130%为利率(期限足定期的按定期,不足的按活期),计算起始日为2009年10月2日,计算截止日为2009年12月15日;11、2009年11月的违约金,以7,562.8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存款利率的130%为利率(期限足定期的按定期,不足的按活期),计算起始日为2009年11月2日,计算截止日为2009年12月15日;12、2009年12月的违约金,以7,562.8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存款利率的130%为利率(期限足定期的按定期,不足的按活期),计算起始日为2009年12月2日,计算截止日为2009年12月15日;

五、驳回原告X(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28元,减半收取1,914元,原告X(上海)有限公司承担574.20元,被告许X、李X承担1,33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X(上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许X、李X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锋

书记员徐蔚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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