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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门窗有限公司诉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孙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X建设有限公司(原名江X溧阳市X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X镇X村委X村X号。

法定代表人芮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X,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X军驻上海地区军事代表局,住所地本市徐汇区X路X弄。

负责人陈X,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X,被告代表局干部。

原告上海X门窗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江苏X建设有限公司、中国X军驻上海地区军事代表局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晏莹独任审判。2008年12月29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09年1月10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对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审价。2009年9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X、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X建设有限公司、中国X军驻上海地区军事代表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门窗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分别于2005年8月9日、2005年9月14日与两被告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两份,工程建设方为中国X军驻上海地区军事代表局、工程总承包方为被告江苏X建设有限公司(原名江X溧阳市X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工程提供铝合金门窗的制作安装,合同暂定门窗的总面积为4,731.06平方米,总金额为1,979,098元,并约定门窗面积如有增减,按实际面积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标准,由两被告授权的监理单位共同验收合格,2005年12月底工程全部结束。2006年9月,原告向两被告送达了工程结算书,结算总金额为2,183,705.27元,其中增加工程量的部分全部由被告中国X军驻上海地区军事代表局签字要求增加,两被告收到原告的工程结算书后未提出任何异议。依照合同约定,被告江苏X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有向原告及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如被告江苏X建设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应由被告中国X军驻上海地区军事代表局直接向原告支付。合同生效后,被告江苏X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386,000元,被告中国X军驻上海地区军事代表局四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进度款1,104,300元,两被告共计支付了工程款1,490,300元。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全部结束后被告应付款项的总额,为工程总结算金额的95%,但两被告却无端推诿。故起诉要求:1、被告江苏X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项693,405.27元;2、被告江苏X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以工程款488,510.57元(已扣除质量保证金104,147.90元)为本金,从2006年9月1日起至2008年8月31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个人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24,214元;3、被告中国X军驻上海地区军事代表局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江苏X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中国X军驻上海地区军事代表局未到庭答辩。但庭后辩称,车库门窗确未施工,合同确约定验收以被告江苏X建设有限公司以及监理方验收为准,但实际应以国家质监管理站验收为最终验收。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9日,原告(乙方)、被告江苏X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中国X军驻上海地区军事代表局(丙方)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名称和地址,工程名称:空军装备驻上海代表局住宅楼,工程地址:X路X弄;X条铝合金门窗的名称、品种、规格、等级等,产品名称:采用华建铝合金型材,由乙方制作、安装的铝合金建筑门窗;第三条铝合金门窗的数量、价格和支付方式,1、门窗面积:暂估3,183.13平方米,最终结算时以双方确认的门窗设计洞口(凸窗和转角窗以展开尺寸)面积为准;玻璃栏杆面积:暂估306.76平方米,最终结算时以双方确认的门窗设计洞口面积为准;2、(1)门窗价格:单价:386元/平方米(以目前签订窗型及材料配置的加权平均价,乙方包工包料安装、售后服务全过程的企业成本)暂估金额1,228,688.18元;(2)玻璃栏杆价格:单价:340.61元/平方米(以目前签订窗型及材料配置的加权平均价,乙方包工包料包安装售后服务全过程的企业成本),另加按验收要求需调整玻璃配置(6+0、76+6)夹胶安全玻璃差价95.00元/平方米,暂估金额133,627.72元;本工程暂估合计金额:1,362,315.90元;3、支付方式:预付款:合同正式签订,甲方于7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0%;进度款:窗框安装完毕支付合同总额的20%,窗扇安装完毕支付合同金额的35%,以上进度款按实际工作量每月申报结算一次,于申报日起10天内支付;结算款供货安装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95%;质保金:保修期2年,第一年满10日内付质保金的3%,X年满后10日内付清余款;第四条铝合金门窗的交货期限和验收方法:1、乙方按丙方确认的门窗设计图集及土建方提供的门窗数量汇总表作为技术准备依据,首次进场时间为技术准备条件完成后十八天,双方认可的工期供货进度表作为乙方交货的期限,进场安装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第六条三方责任:(一)甲方责任:甲方应负责协调项目总工期、工程安全和乙方施工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负责确定和提供门窗的数量,洞口尺寸及扣减尺寸,同时协调现场的相关方对乙方门窗保护措施的意识,不承担对门窗维修的任何费用,洞口尺寸认乙方的复核尺寸;2、甲方应为乙方施工提供方便(提供脚手架、垂直运输等)和乙方施工人员的搭伙(费用乙方自理)、临时性住宿点、保证乙方施工用临时仓库场地;3、甲方应为乙方提供门窗安装基准线(三线)及门窗制作尺寸与洞口尺寸的缝间标准;4、甲方应按本合同的规定,及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项,工程款项由丙方和投资监理确定;(二)乙方责任:1、乙方应保证本合同的产品和安装工程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要求以及质监部门的要求,乙方依据甲方提供的门窗的洞口尺寸进行复核;2、乙方施工人员必须遵守总包施工单位的规章制度,做好安全、卫生、消防等工作,乙方须对其雇员的安全负全责;3、乙方进场时,应向甲方和监理提交施工方案、工程进度表及管理体系;4、乙方负责铝合金门窗的包装和保护工作,乙方产品出厂时应有表面保护以及相应门窗保护措施,外框安装完毕后和包装保护状况请监理、甲方察验;(三)丙方责任:1、指导工程项目整体形象的要求,负责和设计的联系工作,变更设计的确认签单等工作,出现各种问题由丙方协调好乙方与建筑施工方之间的关系,并协调好相关方的产品现场保护意识;2、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的规定及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项或无法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时,丙方应直接向乙方支付应付或未付的工程款项;第七条违约责任:1、因丙方原因造成中途退货,应向乙方偿付退货部分货款的10%作为违约金;2、若乙方履约中无法交货的,乙方除应退回未交货款外,还应向丙方支付未交货款的10%作为违约金;3、由各方认可的工期要求,若因相关责任方原因造成提前或拖延的,应由该责任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赔偿金按合同总价的每天万分之一计算等条款。

2005年9月14日,原告(乙方)、被告江苏X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中国X军驻上海地区军事代表局(丙方)又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的内容除下列第一条、第三条内容有区别外,其余合同内容与2005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相同:第一条工程名称和地址,工程名称:空军装备驻上海代表局招待所、办公楼、车库,工程地址:X路X弄;第三条铝合金门窗的数量、价格和支付方式,1、门窗面积:暂估1,547.93平方米,最终结算时以双方确认的门窗设计洞口(凸窗和转角窗以展开尺寸)面积为准;2、(1)门窗价格:单价:398.46元/平方米(以目前签订窗型及材料配置的加权平均价,乙方包工包料包安装、售后服务全过程的企业成本)暂估金额616,782.12元。

2005年9月,原告进场施工。2005年12月底竣工。两被告于2005年9月26日支付原告386,000元,又分别于2005年12月27日、2006年1月18日、2006年1月25日、2006年6月1日支付给原告共计1,104,300元,合计付款共1,490,30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本市X路X弄空军装备驻上海代表局铝合金门窗工程造价进行审价,审定原告施工的总造价为2,082,958.47元,原告上海X门窗有限公司、被告江苏X建设有限公司对审价报告有异议,均提出复议。复议后,经审价公司工程师到庭质证,原告确认对审价无异议,但被告江苏X建设有限公司尚有以下项目存在争议,包括:1、被告中国X军驻上海地区军事代表局对工程修改和增加未经被告江苏X建设有限公司签字确认,故被告江苏X建设有限公司对于变化增加的工程价款不认可,不应计算入工程总价;2、因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制作安装铝合金大门,故办公楼、招待所门窗不能按照合同价398元/平方米计算。

2008年3月26日,江苏省溧阳市X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更名为江苏X建设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结算书、资质证书、验收记录表、备案证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在原、被告签订的两份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中,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均为暂估,合同明确约定最终结算价以双方测量确认的面积为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对于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量不能达成一致协议,原、被告均确认以审价公司确认的工程量为准,故具体工程价款由审价机关依照相关规定,结合现场施工情况,审价确定。

关于原、被告在审价报告中尚有的异议部分,现原告及被告中国X军驻上海地区军事代表局对于审价结论均无异议。对于被告江苏X建设有限公司对审价报告的异议,本院认为,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被告中国X军驻上海地区军事代表局有变更设计确认签单的权利,办公楼及招待所门窗以398元/平方米计算;经审价,审价公司亦确认未制作门的数量极少,并不能影响总的平均价格,故对于被告江苏X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施工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总价已经由审价公司审定,被告江苏X建设有限公司理应依照审定的工程总价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且依照合同约定,如江苏X建设有限公司不支付余款,理应由被告中国X军驻上海地区军事代表局支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X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592,658.47元;

二、被告江苏X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门窗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488,510.57元为本金,从2006年9月1日起至2008年8月31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个人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上述利息金额以24,214元为限;

三、如被告江苏X建设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本判决第一、二条主文,由被告中国X军驻上海地区军事代表局向原告上海X门窗有限公司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76元,由原告上海X门窗有限公司负担1,541元,由被告被告江苏X建设有限公司、中国X军驻上海地区军事代表局负担9,435元。审价费x元,由原告上海X门窗有限公司负担5675.60元,由被告被告江苏X建设有限公司、中国X军驻上海地区军事代表局负担x.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庄才俭

审判员晏莹

代理审判员徐磊

书记员吕燕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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