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某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杜冰,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西峡支行)
负责人郑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该行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刚,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翟某某诉被告中国银行西峡支行为储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林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杜冰,被告中国银行西峡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志刚、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存款3200元,后在取款时发现存款不翼而飞,原告认为在身份证、存折、工资卡都未丢失的情况下,存款被他人冒领,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存款3200元及利息。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1.翟某某身份证;2.中国银行活期存折,(存折号:x);3.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编号为:x。
第二组:证人王X、庞X出庭作证。
被告辩称:原告在中行存款代发工资属实。对方有一卡一折,如果取款必须有他个人资料及秘码。具本行查询原告存款被取,并不是在本行支取,也不是在中行,是在南阳农行分三次支取的,我行已履行了保密义务,故不同意原告诉请,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一份;2.存单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翟某某系河南省通宇冶材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该公司在给职工发工资时,在被告中国银行西峡支行给职工办理了长城电子借记卡和存折。2009年元月,原告翟某某在自动取款机上取款时,发现工资卡上的钱被支取3212元(其中12元是取款手续费)。事后原告拿着存单到被告中国银行西峡支行查明时,发现2009年1月23日分三次在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终端号为x自动取款机上支取3212元。为此,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认为,自己身份证、存单、工资卡均未丢失的情况下,存款被他人冒领,故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存款3200元及利息。
另查:1.原告翟某某在庭审时,申请证人王某、庞某出庭作证,证实2009年1月23日原告在西峡县X镇X村家中。
2.事后原告翟某某到西峡县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调查,款是在镇平县自动取款机上支取的,取款机上的录像看中国银行西峡支行不清楚,不能确认取款人的面像。
本院认为,原告翟某某在被告中国银行西峡支行存款3200元,于2009年1月23日分三次支取,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因原告在身份证、存折、工资卡均未丢失的情况下,存款被他人冒领,请求被告支付存款32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在身份证、存折、工资卡均未丢失的情况下,工资卡上的钱被支取,原告在庭审时,未向本庭出示相应的证据证明取款人不是本人或委托他人支取工资卡上的钱,亦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卡上的钱被支取是被告的过错造成的,故原告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翟某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林增
二零零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