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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裕泰担保有限公司诉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贵港市裕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江北大道中段北侧X号。

法定代表人麦某。

委托代理人周振华,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捷燕,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贵港市裕泰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星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延斯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港市裕泰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2月26日,被告陆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x元,口头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借款期为一个月,即从2010年2月26日起至2010年3月26日。罗XX作为见证人在《借款协议书》上签了名。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付息。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贵港市裕泰担保有限公司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借款协议书、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陆某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3、证人罗XX出庭作证的证言证词。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过开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某,内容真实,符合某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证人罗XX出庭作证的证言证词,证据单一,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明力太小,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某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10年2月26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数额为x元,借款期为一个月,即从2010年2月26日起至2010年3月26日。但该《借款协议书》对利息约定不明确。原告依约借给被告x元后,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给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付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2月26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原告依约借给被告x元,双方形成合某的借贷关系。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其逾期不予归还的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的主张,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每月2计付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逾期不还款,造成违约,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归还原告贵港市裕泰担保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陆某应向原告贵港市裕泰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计算:以x元为基数,自2010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驳回原告贵港市裕泰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陆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帐号:(略)),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伍星毅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黄延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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