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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等诉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施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某公司、某保险公司(下简称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6月24日,被告某公司驾驶员驾驶沪x(沪x挂)大货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在沪太路X路附近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单位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事故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强制险。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九级伤残,休息期限为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在上海市X镇连续居住1年以上,且事故时仍在上班。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57,290.36元、急救费226元、救护车费96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其它医疗辅助费346.8元、误工费12,000元(每月2,000元×6)、护理费4,800元(每月1,200元×4)、律师费5,000元、营养费3,600元(每月1,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每天20元×62天)、残疾赔偿金42,9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600元、物损费1,600元(电动自行车)。以上损失要求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超过部分由被告某公司赔偿。

被告某公司辩称,同意由自己对超过强制保险范围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应依法合理确定。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交通费、营养费过高,后续治疗费未发生,不同意赔偿,护理费同意按每月960元计算,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且原告计算残疾赔偿金有误,原告主张误工费的依据不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主张的物损费缺乏依据。不在强制险范围内的费用不应在强制险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4日,被告某公司驾驶员驾驶沪x(沪x挂)大货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在沪太路X路附近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单位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事故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强制险。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九级伤残,休息期限为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住院治疗62.5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7,290.36元、急救费226元、救护车费96元、其它医疗辅助费346.8元。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

原告系农村居民,其在上海市X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扣缴个人所得税报表可以证明,原告在上海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2,000元。

被告某公司已支付原告27,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书、居委会证明、劳动合同、扣缴个人所得税报表、发票、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责任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部分由被告某公司赔偿。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居住于城镇,且仍有收入来源于城市,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人民币57,290.36元、急救费226元、救护车费96元、交通费300元、其它医疗辅助费346.8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残疾赔偿金42,946元、鉴定费1,600元在规定的合理范围内,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处理。营养费按每月900元计算为2,700元。考虑案件标的、难易情况等,酌情确定律师费为4,000元。考虑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侵权的行为方式、过错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事实可以认定,因原告未提供物损程度的证据,本院酌情确定物损费为800元。以上损失合计139,345.16元。鉴定费、律师费、其它医疗辅助费不在强制险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42,9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物损费800元。

二、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救护车费、鉴定费、律师费、其它医疗辅助费合计47,499.16元。(被告某公司已支付2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86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413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1,2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晓

书记员姜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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