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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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男,因本案于2009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魏某,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X,男,因本案于2009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同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某某,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人张X,男,因本案于2009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焦某某,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沈X、张X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沈X、张X及辩护人魏某、徐某某、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被告人王X在担任上海合胜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胜公司)项目经理期间,因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公司(以下简称南青公司)拖欠合胜公司网站开发尾款,授意被告人张X针对南青公司网站编写逻辑炸弹程序、后门程序,并提供给从南青公司离职的被告人沈X。2009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王X、沈X采用远程登录、植入逻辑炸弹程序、后门程序并运行的方式,频繁攻击南青公司所使用的网站,致使该公司网站运行陷入瘫痪,造成公司客户流失、日常业务管理无法正常开展,因而聘请京瓷信息系统(上海)有限公司提供紧急技术服务,支付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12万元。

2009年6月11日,被告人张X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人员吴某辉的陈述、证人吴某某、季某、刘某某、沈某某、李某某证言、相关的网站改版项目合同、网站改版工作任务说明书、情况说明、调查报告、会议纪要、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工作情况及案发经过记录、有关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上海市计算机行业协会出具的评议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沈X、张X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X的辩护人所提王X的行为应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意见,因不符合对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断的处理原则,故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X的辩护人所提张X与沈X之间不构成共同犯罪的意见,因张X明知王X欲攻击南青公司网站而编写相关破坏程序提供给王X,沈X从王X处得到张X编写的程序并用于攻击南青公司网站的行为,并未超出张X主观上的概括性故意范畴,故其对沈X的上述行为应当承担共同的刑事责任。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沈X、张X的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因沈、张二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并非次要或辅助性质,故该意见亦难以采纳,但在量刑时可考虑各被告人的具体情节而酌情加以区别。被告人张X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3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沈X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X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丁晓青

审判员许懿

代理审判员戴雨珍

书记员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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