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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诉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丁某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祥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2009年2月2日15时3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牌号为苏M1B8XX的小客车沿嘉定区X路由南向南掉头至嘉朱公路X路北侧,适逢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牌号为苏NLS9XX的二轮摩托车沿嘉朱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由于刘某某违法掉头与驾驶外地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在禁行道路上行驶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二车损坏。2009年3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和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2009年5月14日,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丁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中外1/3处粉碎性骨折,左肩胛骨骨折,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4个月,营养、护理各1个月;二期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治疗休息1个月,营养、护理各2周。2009年9月7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对该事故作出(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因双方就原告后续治疗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2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日15时3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牌号为苏M1B8XX的小客车沿嘉定区X路由南向南掉头至嘉朱公路X路北侧,适逢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牌号为苏NLS9XX的二轮摩托车沿嘉朱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由于刘某某违法掉头与驾驶外地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在禁行道路上行驶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二车损坏。2009年3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和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2009年5月14日,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丁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中外1/3处粉碎性骨折,左肩胛骨骨折,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4个月,营养、护理各1个月;二期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治疗休息1个月,营养、护理各2周。2009年9月7日,本院对该事故作出(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因双方就原告后续治疗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发票、病历、出院小结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间的交通事故业经本院作出(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原告经济损失50%的赔偿责任,现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结合其诉请,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在审理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应赔偿原告丁某某医疗费2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中的50%,计1441.50元,该款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丁某荣。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强祥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卢岳峰

审判员王强祥

书记员卢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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