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市民。
被告司某某,男,1992年出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姜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32岁,公司某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司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温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1年1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中华财险温县支公司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10月4日20时30分许,原告刘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温县X路X街交叉路口,与被告司某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某某及电动车乘坐人原平利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在温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2725.08元。经评估,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为510元。2010年10月26日,经温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司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平利无责任。被告司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财险温县支公司某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某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25.08元、误工费1749.99元、护理费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40元、电动车损失510元,共计5853.07元。
被告中华财险温县支公司某称,被告司某某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某某受伤,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司某某未予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中华财险温县支公司某赔原告损失的理由能否成立;2、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
一、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司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平利无责任;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司某某和司某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以及豫x号车辆的行驶证、强制保险标志、保单,证明豫x号二轮摩托车在中华财险温县支公司某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某当承担赔偿责任;
4、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及其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
5、医疗费收据、每日清单,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
6、温县丰胜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副本和证明、2010年3月份至10月份的工资表,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及其误工损失;
7、原茱丽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护理人员原茱丽系非农业户口,护理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8、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的车损。
关于上述证据,被告中华财险温县支公司某证认为,1、工资表上有涂改,工资表加盖的是公章,不是财务章,并且没有单位负责任人的签字,真实性有异议;2、其他证据无异议。
二、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司某某、中华财险温县支公司某有提供相关证据。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2010年3月份至10月份工资表均载明刘某某发生事故前月工资为2500元,其中仅有9月份工资表上的刘某某、郑万庆的月工资数额有改动现象,均改为2500元,但是该改动并不影响证据的真实性。同时,被告中华财险温县支公司某未提供证据推翻该证据,故其异议不能成立,法庭不予采纳。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09年12月18日,豫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财险温县支公司某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09年12月19日0时起至2010年12月18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2、2010年10月4日20时30分许,原告刘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温县X路X街交叉路口,与被告司某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某某及电动车乘坐人原平利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在温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原告为左下肢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原告支付医疗费2725.08元。经评估,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为510元。
3、2010年10月26日,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司某某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夜间行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行驶道路左侧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时未下车推行、违法载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平利无责任。
4、原告刘某某月工资25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误工21天。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司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刘某某受伤,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被告司某某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刘某某承担20%的民事责任。
一、被告中华财险温县支公司某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司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财险温县支公司某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中华财险温县支公司某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的人身伤害损失,其余部分由被告司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理由为:1、根据立法精神,设立交强险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第三者的利益,具有社会公益属性,保险公司某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无过失赔偿责任,不以机动车一方是否有责任为前提,也不以机动车一方是否具有驾驶资格为限制条件。对于原告刘某某来讲,其作为第三者并不知道司某某是否具有驾驶证,如果因此而免除保险公司某赔偿责任,明显对刘某某是不公平的,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也是与立法本意相违背的;2、法律法规规定的保险公司某免责事由,一是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某予赔偿;二是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某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不存在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失的事实。被告司某某无证驾驶,依法可以免除保险公司某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交通事故给原告刘某某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保险公司某法应予赔偿。
二、关于损失的认定问题。原告刘某某主张的损失应按照规定合理认定,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如下:1、医疗费2725.08元;2、原告误工时间为21天,按月工资25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1749.99元,并无不当,应予认定;3、由于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的标准计算13天,护理费为511.86元;4、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13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并无不妥,应予认定;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13天,计款130元;6、电动车损失51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5766.93元。原告主张上述损失过高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
三、本院确认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如下:
1、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原平利二人受伤,根据公平原则,被告中华财险温县支公司某当在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272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30元,共计2995.08元。
2、根据前述,本院确认原告刘某某损失总数额为5766.93元,扣除被告中华财险温县支公司某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2995.08元,余款2771.85元,被告司某某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损失2217.4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公司某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2995.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司某某应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2217.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司某某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王卫东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赵某鲜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附页)
(2011)温民初字第X号
本院(2011)温民初字第241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某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某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某予赔偿。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某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