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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吕某、高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女,196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吉云婷,系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吕某,男,1952年出生。

被告高某,男,1976年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赵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吕某、高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吉云婷、被告吕某、被告高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2010年12月15日13时10分,在涧西区X路X路口处,被告吕某驾驶豫x号小客车沿牡丹路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时,遇杨斌骑自行车载原告赵某甲时相撞,致使小客车左前门与自行车前轴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赵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吕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斌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赵某甲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豫x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由于被告司机的过错,不仅给原告赵某甲的身体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而且也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沉重的打击。被告却拒绝赔偿,无奈之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x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某辩称:对事实认可,对原告的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高某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x元,应以保险公司赔偿的为准,保险公司认可多少,我们就赔偿多少。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我们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13时10分,在洛阳市X区X路X路口处,被告吕某驾驶豫x号小客车沿牡丹路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时,遇杨斌骑自行车载原告赵某甲沿西苑路南侧由东向西逆向行驶相撞,致使小客车左前门与自行车前轴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赵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吕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斌负事故次要责任,赵某甲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甲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洛阳东方医院(以下简称:东方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后于2010年12月31日出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支出医疗费用共计2724.7元。2011年1月2日,原告赵某甲再次在东方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后出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原告支出医疗费用共计1461.7元。2011年1月30日,原告赵某甲在东方医院支出检查费140元。2011年1月19日,原告赵某甲伤情稳定后,洛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一中队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赵某甲进行了法医评估,该中心认为,原告赵某甲的损伤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后门诊治疗,休息一百日,前四十日需陪护一人。庭审中,本院查明原告赵某甲各项诉求如下:1、医疗费5626.4元;2、误工费x.65元;3、护理费x.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5、营养费1430元;6、鉴定费400元;7、交通费500元;8、精神抚慰金6433.45元,以上8项合计x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赵某甲系洛阳市里德工贸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15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其休息期间工资被扣发;事故发生前,原告赵某甲丈夫杨斌系洛阳长兴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职工,其月平均工资为6028.78元,因陪护原告赵某甲,造成工资扣发。

再查明,肇事车辆豫x号小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高某,其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某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375.5元,但该款原告并未起诉。庭审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所作认定客观真实,各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由于被告吕某的过错,因而造成原告赵某甲身体损害,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赵某甲主张过高某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原告赵某甲诉求和本院认定的相关证据,确定其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4326.4元。依据原告提交的正规医疗费发票予以认定。二、误工费6600元。原告住院32天,出院后依据鉴定意见确认需休息100日,事故发生前,其月工资为1500元,故原告赵某甲的误工费为:1500元/月÷30天/月×132天=6600元。原告赵某甲要求按照劳动部确认的每月20.83个工作日计算日工资的主张,因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原告赵某甲每月正常休假,而工资却并未变动,可以反映出,原告赵某甲属于带薪休假,故其每月应按30天计算日工资。三、护理费x.8元。原告住院32天,出院后前40日需护理,故原告共需护理72天。庭审中,原告赵某甲向本院提交了护理人员杨斌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并提供了相关完税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另因杨斌在护理期间,放弃了法定的休假日,故原告赵某甲主张按照劳动部确认的每月按20.83个工作日计算日工资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护理费的计算方法为:6028.78元/月÷20.83天×72天=x.8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原告赵某甲共住院32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960元。五、营养费320元。原告赵某甲共住院32天,每天按10元计算,共计320元。六、鉴定费400元。七、交通费300元。八、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该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其余被告按责任承担。经审查,原告赵某甲的损失中,只有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故对原告的其余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全额予以赔偿。至于鉴定费400元,因被告吕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且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之间的碰撞,故被告吕某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高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高某已支付的医疗费,因原告并未一并起诉,故在本案中不做处理,被告高某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甲医疗费4326.4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甲误工费660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甲护理费x.8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

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甲营养费320元。

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甲交通费300元。

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甲精神抚慰金2000元。

八、被告吕某赔偿原告赵某甲鉴定费400元的80%,即320元。

九、被告高某对上某第八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十、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十一、上某、二、三、四、五、六、七、八、九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保全费120元,合计620元,由被告吕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某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平安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尚飞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赖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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