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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1986年10月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好忠,系甘州区X街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乙,男,1985年7月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斌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好忠、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0月29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钰,现年3周岁。2009年4月7日再生一女,取名王某楠,现年1岁半。自婚生女王某钰出生后,被告及被告家人嫌弃原告给他们生了女孩,就对原告不满,并对原告实施打骂行为。2009年4月9日,婚生女王某楠出生后,被告对待原告的态度更加残酷无情,经常辱骂、殴打原告。在此期间,原告多次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想到孩子年幼,为使原、被告和睦相处,原告对被告好言相劝,希望被告能痛改前非,但被告不但不知悔改,反而变本加厉。原告于2010年8月5日离家出走至今。2010年8月13日被告及父母带领他人到原告母亲经营的位于饮马桥南关市场对面“乐回头饭馆”辱骂、殴打原告母亲,并扯烂原告母亲的衣服,抢走手机、金项链,致使原告母亲身体严重受伤,原告母亲报警后,110民警赶到现场,才阻挡住被告及家人的行为。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现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王某楠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到王某楠18周岁止;承担共同债务3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相识谈婚、登记结婚和生育子女的时间均属实。但被告从来没有嫌弃原告生育了二个女孩,婚后被告偶有打骂原告的行为,主要是因为原告太懒。2010年8月5日,因原告骂了被告的母亲,被告才动手打了原告,原告遂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多次去原告娘家、朋友亲戚家找原告都没有找到。2010年8月12日,被告带着女儿去原告的父母家寻找原告,但原告的母亲把被告撵了出来。次日,婚生女王某楠患麻疹,需去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与其母亲及婶婶去原告母亲打工的“乐回头饭馆”向原告母亲询问原告的去向,原告母亲不告诉原告的去向,被告母亲因为着急,与原告母亲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在了一起,原告的母亲把被告母亲的手指扭断。被告并没有打原告的母亲,也没有抢原告母亲的手机、金项链及扯烂原告母亲的衣服。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债务3000元,亦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经他人介绍相识,2006年10月29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2007年10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钰,现年3周岁。2009年4月7日,再生一女,取名王某楠,现年1周岁半。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偶有争吵,致使夫妻关系趋于淡漠。2010年8月5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出走,未与被告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甘州区X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双方缺乏了解,但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近四年,生育了两个女儿,夫妻双方感情尚好,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发生矛盾的原因,仅是生活细节方面的小事。2010年8月5日,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时,被告没有正确处理,其动手打了原告,致使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后来被告及家人在寻找原告的过程中,又与原告母亲发生肢体冲突,更进一步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致使原告诉请离婚。这些矛盾主要是因为夫妻之间缺乏理解、沟通造成的。鉴于原、被告两人之间并没有大的矛盾冲突,完整的家庭也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好日子就应该好好地过,居家过日子,才是硬道理。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原、被告能从增进夫妻感情、维护家庭完整、保证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问题,相互理解、相互沟通、相互包容、相互尊重,双方共同构建和培养良好的夫妻感情,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对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理由,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任斌文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秀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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