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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黎某诉被告信阳市申发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黎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继寿,河南银辉(略)事务所(略)。

被告信阳市申发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静静,河南冠南(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甲、黎某诉被告信阳市申发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继寿,被告信阳市申发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翟静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黎某权于2010年1月8日因病去世,经清理其遗物时发现,他在2002年4月30日和2002年10月16日分别向被告交纳购置新华大市场12#楼X#,22#24#营业房定金48万元和42万元。经了解该房已经被被告出卖给他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被告属于买卖欺诈,同时根据合同法关于定金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双倍返还,经找被告联系并催要,无果,现寻求司法救济,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方起诉无任何事实依据,诉状中提到新华大市场12#4¥,23#24#营业房产权是公司,由公司与黎某权签订融资情况的说明作证,首付款39.5万元由公司代付,余款进行银行按揭贷款,有贷款凭证为据。公司对其房产有处置权,所以原告起诉纯属恶意,请求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30日和2002年10月16日,黎某权(已死亡)分别向被告信阳市申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购置信阳新华大市场12#4#,22#,23#24#营业房定金48万元和42万元。申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两张。2004年元月17日,黎某权与信阳申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融资情况的说明,内容为位于新华大市场12#楼X#、22#、23#、24#营业房总价款为x元,首付39.5万元由信阳市申发房地产开发公司为其个人代付,余款进行银行按揭贷款,被告方提供二份信阳市Im河区X村信用社贷款90万元贷款还款凭证。2010年1月8日黎某权因病死亡,原告张某甲(黎某权之妻)、黎某(黎某权之子)在清理其遗物时发现两张有被告方出示两张收取定金票据,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单位法人并催要此款,被告不承认黎某权交付给公司有定金款而拒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180万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交定金收据两张,黎某权死亡证明,被告方提交与黎某权签订融资情况的说明证明,银行贷款还款凭证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黎某权向被告方交纳购新华大市场房屋和商铺定金,已形成双方商品房买卖预约,原告所要定金行为是受法律保护,2004年黎某权与被告方又签订将所交定金房产转让于被告申发房地产公司,此房屋首付和贷款均由被告方承担,对此被告方有权对其房产进行处置。被告方提出未退定金是因为公司为了融资需要,用单位人员名字进行贷款而出事的假定金收据。实际黎某权未向公司交付定金,因银行贷款未还完,定金收据未从黎某权手中收回。被告辩称没有证据显示黎某权所交定金是否退还的证明。因此,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已达成退房协议,不存在被告违约行为,被告方应退还黎某权所交定金,原告方请求双倍返还定金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甲、黎某作为黎某权死亡的法定继承人,请求被告方退还已交定金,主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确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判决如下:

被告申发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给原告张某甲、黎某定金9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费x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同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凤

审判员胡晓辉

审判员&x丽

二○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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