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2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振峰、孔淑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7日13时50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平郏西路郏县X镇X村南500米时,与相向行驶的郏县X镇X村郝庄村村民郭某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相撞,致郭某某胸部受到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多发肋骨骨折、内脏严重损伤而当场死亡。经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自卸车车身与郭某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车身有接触痕迹。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打“110”报案,并于当天17时50分到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遵守右侧通行的规定,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行调解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宁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徐某某的证明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郏公(交)尸检字【2010】第X号尸体检验报告,公(郏)鉴(痕)字【2010】X号车辆痕迹鉴定书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投案证明,损害赔偿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报案,并主动到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蔡文利
审判员王培娜
代理审判员雷登科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晓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