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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以衡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某藻、徐承敏组成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欧阳志文担任记录。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9日晚,被害人唐某某、李某甲等人在衡阳市X路“D调酒吧”消费时与服务员李某发生口角,李某即打电话给被告人谢某,谢某随后与谢某(已判刑)等人开车赶到现场。李某欲上谢某的车离开时,被被害人唐某某一方的人员拉下来并要求其道歉后才许离开。谢某见对方人多便驾车离开。谢某离开后觉得自己没有面子遂产生报复心理,即纠集了邓超(在逃)、段辉、祝扬威(均已判刑)、谢某等10余人,并由祝扬威携带二把砍刀、谢某携带一把砍刀和一根电棒等凶器,先后来到衡阳市莲湖广场附近地段集合。尔后谢某等人分乘三辆出租车在市内寻找被害人。6月10日凌晨,谢某等人在沿江北路“老字号”夜宵摊发现了被害人唐某某、李某甲等人,谢某向同伙指认了被害人唐某某,并率先持刀朝被害人唐某某、李某甲等人砍去,祝扬威、段辉亦持刀、谢某持电棒、其他人用拳脚击打被害人唐某某、李某甲等人,尔后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唐某某、李某乙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另经审理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谢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某、李某乙陈述,证人王某某、胡某某、龙某某的证言,同案犯祝扬威、段辉、谢某的供述,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的伤情照片,鉴定结论,户籍资料,调解笔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无视国家法律,为泄私愤,纠集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唐某某、李某乙身体,并致2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谢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庭审过程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谢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李某藻

人民陪审员徐承敏

二O一O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欧阳志文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缓刑的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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