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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挪用公款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毕业,中共党员,现任陆川县马坡粮所所长,住(略)。曾因犯受贿罪,于2010年11月1日被本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现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6月24日被立案侦查,同年7月6日被陆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男,广西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1月21日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11年12月2日,陆川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文某利用其担任陆川县马坡粮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多次采取隐瞒、多收少支、迟交的办法截留土地开发商姚某支付给其单位的土地转让款共29.03万元归个人使用,至案发时仍未归还给单位。

1、2004年5月25日,被告人文某通过个人账户收到姚某支付给其单位的土地转让款20万元后,未交款回单位入账,私自截留作个人使用。

2、2004年7月14日,被告人文某通过个人账户收到姚某支付给其单位的土地转让款10万元后,于2006年4月25日将其中的4万元款交回单位入账,私自截留6万元作个人使用。

3、2004年9月6日,被告人文某通过个人账户收到姚某支付给其单位的土地转让款3.03万元后,未交款回单位入账,私自截留作个人使用。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29.0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文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相关发票七张,发票总金额2.92万元,辩称该款项是其已开支未报账,应在其挪用公款29.03万元中抵减。

辩护人王某的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犯挪用公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文某在农行的个人账户是马坡粮所和文某公私兼用的账户,马坡粮所长期利用文某的个人账户坐收坐支,该账户的资金流动不能称之为挪用,且该账户的收支情况至今没有结算,建议对被告人文某作出无罪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文某利用其担任陆川县马坡粮所所长的职务便利(2002年12月24日,陆川县粮食局以陆粮字[2002]X号文某文某为马坡粮所所长,2003年4月11日,陆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陆川县马坡粮食管理所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文某),多次采取隐瞒、多收少支、迟交的办法截留土地开发商姚某支付给其单位的土地转让款共29.03万元归个人使用,至案发时仍未归还给单位。

1、2004年5月25日,被告人文某通过个人账户收到姚某支付给其单位的土地转让款20万元后,未交款回单位入账,私自截留作个人使用。

2、2004年7月14日,被告人文某通过个人账户收到姚某支付给其单位的土地转让款10万元后,于2006年4月25日将其中的4万元款交回单位入账,私自截留6万元作个人使用。

3、2004年9月6日,被告人文某通过个人账户收到姚某支付给其单位的土地转让款3.03万元后,未交款回单位入账,私自截留作个人使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文某的户籍证明、陆川县粮食局陆粮字[2002]X号文某、陆川县马坡粮食管理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陆川县国土局土地拍卖成交确认书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陆川县马坡粮所、马坡粮贸中心的情况说明、姚某提供的付款说明、记录和单据、马坡粮所证明及财务凭证、姚某和文某双方签字确认的核算单据、姚某和文某个人账户存取款记录及银行传票、证人姚某、宁某、苏某、陈某、谭某证言、被告人文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人文某向法庭提交了相关发票七张,发票总金额2.92元。开具发票时间是2005年2月1日-2006年12月26日,用途是小城镇建设配套费、宿舍楼设计费、预算编制费、规划服务费等。该费用是被告人文某已经合理开支而尚未报账的金额,应在其挪用公款29.03万元中抵减。即应认定被告人文某挪用公款的总额是26.11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犯挪用公款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认为其已开支未报账的2.92万元应在其挪用公款总额29.03万元中抵减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情,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犯挪用公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对被告人文某作出无罪判决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实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文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文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吕渊

审判员冯卫东

人民陪审员沈瑞勇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赖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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