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韦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市X区环境卫生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
上诉人韦某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X区环境卫生管理站(以下简称西乡塘环卫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2月27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询某、质证、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被上诉人西乡塘环卫站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争议及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能因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只能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本案中,西乡塘环卫站与韦某的劳动争议已由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西乡塘环卫站支付韦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40元,并驳回韦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上述仲裁裁决关于某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裁决事项属于某局裁决事项,且裁定确定的数额未超过南宁市2010年月最低工资标准总计十二个月的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因此,西乡塘环卫站作为用人单位针对南劳仲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南宁市X区环境卫生管理站的起诉。
本案不予收取案件受理费。上诉人韦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上诉人南宁市X区环境卫生管理站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雪梅
审判员仇彬彬
代理审判员骆祖进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梁某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