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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郭某乙、李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

委托代理人付士杰,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乙,男,

被告李某,女,

原告杨某诉被告郭某乙、李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肖飞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士杰、被告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11月3日给原告出具有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郭某乙辩称,被告不欠原告钱,2009年9月16日开始,被告从原告处拉鸡饲料,先付原告5000元现金。2009年10月27日,偿还原告欠款3万元,剩余x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

2009年11月4日原告拿总欠条到辛安街与被告一块算帐,被告又给原告5000元现金后,被告向原告要x元的欠条,但原告说没带来,回家撕掉,因被告对原告非常信任,故没再找原告要欠条。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饲料经销商,被告系养鸡户,2009年9月16日开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2009年10月27日,双方开始结算,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x元,2009年11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x元的欠条,2009年11月4日,被告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提交的帐目总条,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条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相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欠原告饲料款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被告主张已支付原告5000元,有被告提交的原告书写的收条为证,且原告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下余5030元已偿还给原告,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饲料款503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李某与本案无事实上的法律关系,李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503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要求李某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原告杨某负担20元,被告郭某乙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肖飞

二O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巩伟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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