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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丙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娜,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月凤,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丙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1)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娜、刘月凤,被上诉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4月14日14时许,在中牟县X村变压器房门口,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原、被告各有损伤。原告在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为:1.头面部损伤,面部皮肤挫裂伤;2.右腕部损伤;3.膝外伤。原告住院6日,花去住院费用1879.94元。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的损伤构成轻伤。原告花去鉴定费130元。被告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原告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赔偿被告各项损失的80%即4922.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诉至该院。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某。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系同村居民,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本应互谅互让,通过正当途径协商解决,但双方却因此引起打架。原告将被告打伤,已经受到刑事处罚。被告将原告打伤,侵害了原告的健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受损害系双方互殴所致,原告对其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1879.94元、误工费262.8、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司法鉴定费130元、交通费酌定为30元,共计2362.74元。该院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治疗情况,酌定原告经济损失的80%即1890.19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其它损失部分,证据不足,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正当防卫是目的正当性和行为的防卫性的统一,原、被告互相斗殴,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被告辩称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一千八百九十元一角九分;二、驳回原告张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宣判后,张某乙不服,上诉称,一审不应以无根据的事实作为依据,上诉人的行为是自卫行为,张某丙受伤是自找的,上诉人不应赔偿他任何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决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张某丙答辩称,谁打伤答辩人谁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当事人因争吵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均将对方致伤。二当事人的行为均已受到相应处罚。现上诉人张某乙称其将被上诉人张某丙打伤系出于自卫,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双方当事人是在互相厮打中致伤,对对方的损害后果均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被上诉人张某丙治疗情况,酌定上诉人张某乙承担被上诉人张某丙经济损失的80%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宪敏

审判员范亚玲

审判员张某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代)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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