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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县城镇幼儿园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濮阳县X镇幼儿园。

法定代表人张某,园长。

委托代理人鲁跻峰,系河南金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

负责人蔺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丽丽,系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濮阳县X镇幼儿园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跻峰、被告委托代理人石丽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了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31日二十四时至。并于2008年9月19日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裴紫滢是我园的入园幼儿,2008年11月13日裴紫滢被园内其他孩子从木马玩具上推下,构成十级伤残,裴紫滢以健康权纠纷诉至法院。后经法院调解,我们共赔偿裴紫滢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我们已支付给裴紫滢的家长,被告已对裴紫滢的前期医疗费用进行了理赔,但对后来的x元拒赔。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原告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金x元。

被告辩称: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双方自愿平等的情况下签订的,双方都应该遵循校方责任保险的有关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该条款第六条的规定本保险对任何性质的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失不负责赔偿。对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应当待受害人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只对他产生的直接损失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赔偿x元,注册学生人数139人。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2008年9月19日原告交纳保险费695元。2008年11月13日原告幼儿园的幼儿裴紫滢在幼儿园内被其他孩子从木马玩具上推下,造成裴紫滢受伤,2009年3月30日经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鼻翼下陷。裴紫滢前期医疗费被告已进行了理赔。2009年4月14日经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裴紫滢构成十级伤残。裴紫滢又以本案原告作为被告向本院起诉,我院于2009年8月21日作出(2009)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一次性赔偿裴紫滢残疾赔偿金、今后治疗费、精神慰抚金等各种费用共计x元,并于2009年8月24日履行完毕。现原告诉至法院就该x元要求被告进行理赔。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幼儿园的幼儿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相应保险赔偿金。被告辩称的对任何性质的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失不负责赔偿,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已将该免责条款明确告知原告,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支付原告濮阳县X镇幼儿园保险金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国玺

审判员:于振民

审判员:高剑龙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吉兆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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