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本院主持调解后,于2011年9月23日、3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辉、代理检察员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4日18时许,在原阳县邮政局家属院内,被告人毛某听到被害人邢XX告诉张XX其家门口的一堆屎是被告人毛某家的狗拉的,随被告人毛某与被害人邢XX发生争执后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毛某将被害人邢XX的手掰伤。造成被害人邢XX左手无名指第二指节近端骨折,左手无名指第1、2指节关节不全脱位;左手无名指第1、2指关节周围皮下软组织损伤,经治疗现遗留左手无名指功能障碍,呈锤状指,左手无名指第1、2指关节不全脱位。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邢XX左手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医学鉴定书及法医学鉴定结论,伤情照片、住院病历、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毛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毛某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经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某,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向本院出示了调解协议书、谅某、收款条。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4日18时许,在原阳县邮政局家属院内,被告人毛某听到被害人邢XX告诉张XX其家门口的一堆屎是被告人毛某家的狗拉的,随后被告人毛某与被害人邢XX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毛某将被害人邢XX的手掰伤。造成被害人邢XX左手无名指第二指节近端骨折,左手无名指第1、2指节关节不全脱位;左手无名指第1、2指关节周围皮下软组织损伤,经治疗现遗留左手无名指功能障碍,呈锤状指,左手无名指第1、2指关节不全脱位。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邢XX左手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毛某赔偿被害人邢XX各项经济损失9000元,被害人邢XX对被告人毛某表示谅某。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医学鉴定书及法医学鉴定结论,伤情照片、住院病历、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解协议书、谅某、收款条等证据所证实。其上述证据证明事实清楚,且形成了证据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毛某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经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某,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毛某认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经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某,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卫芹
审判员张德忍
审判员张志刚
二O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赵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