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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与被告张某、上海某储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

被告张某

被告上海某储运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沈某与被告张某、上海某储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大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大地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2009年6月30日23时55分,被告张某驾驶属被告某公司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沪XX)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X路X路处将驾驶二轮摩托车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撞倒致伤,造成原告右足软组织损伤。上述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张某负全部责任,故要求被告张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763.70元,辅助器具费72元,交通费1113元,车辆修理费900元,停车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查档费144.3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4150元,护理费500元,营养费420元,土地承包费1516元。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被告大地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要求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被告张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公司原名称X海某储运实业有限公司,后经申请获准变更为上海某储运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某储运集团有限公司承继了原上海某储运实业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被告某公司认可本案肇事机动车(沪XX)系其所有,在被告大地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表示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某系其员工,系履行职务行为,对于被告张某造成的损害后果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意对“交强险”限额以外的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辅助器具费72元、车辆修理费900元、查档费144.30元、营养费420元、鉴定费1500元均表示同意。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赔偿无异议,具体金额请求法院审核。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1113元的赔偿表示不同意,认可与原告就诊日期相符合的交通费。对于原告提出的停车费表示不同意,认为原告的车辆停放时间过长,延误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表示不同意,认为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请求缺乏依据。对原告提出的律师代理费认为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对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认为过高,认可每月按照960元计算误工损失。对于原告提出的护理费500元表示不同意,认可护理费为420元。对原告提出的土地承包费1516元的赔偿不同意,认为该损失系间接损失,且已同意赔偿误工费,故原告不应重复主张。被告某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后其给付原告现金500元,但未要求原告出具相应的收条。

被告大地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肇事机动车(沪XX)在其处投保,且该次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以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辅助器具费72元、车辆修理费900元、营养费420元均表示同意。对原告提出的停车费、查档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土地承包费均不同意,认为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表示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但自费、自负部分费用不予赔偿。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认为过高,认可300元。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表示不同意,认可误工费按照每月960元的标准计算2个月,计192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护理费500元表示不同意,认可护理费为420元。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表示不同意,认为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请求缺乏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0日23时55分,被告张某驾驶属被告某公司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沪XX)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X路X路处将驾驶二轮摩托车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撞倒致伤,造成原告右足软组织损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普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张某违负全部责任,原告沈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至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就诊,并产生相应的费用。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鉴中心)对原告沈某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司鉴中心于2009年12月16日出具编号为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沈某遭交通事故,致右足软组织损伤,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其本次损失后的休息时限为2个月,护理时限为2周,营养时限为2周。

另查,本案肇事车辆(沪XX)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属上海某储运实业有限公司所有,并在被告大地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后该企业名称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本案被告上海某储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某公司承继了原上海某储运实业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肇事车辆(沪XX)现变更登记为被告某公司所有。

上述事实,由原告、被告某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等为证,应予认定。

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张某系被告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某公司应对张某造成的损害后果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申请撤回对张某的诉讼。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09年6月30日,肇事车辆(沪XX)在被告大地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交强险”限额应为x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大地上海分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普陀交警支队认定,张某负全部责任,由于事故发生时张某系被告某公司的员工,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某公司对张某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张某的诉讼,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现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提出的辅助器具费72元、车辆修理费900元、营养费420元等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医疗费3763.70元的赔偿,根据其提供的证据,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居住地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本院酌定为700元。原告提出停车费300元的赔偿,其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鉴定结论,本院参照2008年度本市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x元计算2个月,计3230.33元。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的病情并结合鉴定结论,被告某公司及大地上海分公司提出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14天的意见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出土地承包费1516元的赔偿,由于原告以同一事实已提出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亦予以处理,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原告提出查档费144.30元、鉴定费1500元的赔偿,被告某公司均表示同意,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赔偿,根据原告的病情及相关鉴定结论,并结合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予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依据相关收费标准并结合本院支持的标的,本院酌定为2000元。被告某公司辩称其已给付原告现金500元,被告某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亦对此予以否认,故被告某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难以采纳。被告大地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医疗费人民币3763.70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营养费人民币420元;

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辅助器具费人民币72元;

四、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护理费人民币420元;

五、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交通费人民币700元;

六、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误工费人民币3230.33元;

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车辆修理费人民币900元;

八、被告上海某储运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停车费人民币300元;

九、被告上海某储运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查档费人民币144.30元;

十、被告上海某储运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

十一、对原告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由被告上海某储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6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3元,由原告沈某负担人民币74元,被告上海某储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大成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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