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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闫某甲、闫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男,36岁。

委托代理人徐承磊,郑州市X区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焦金凤,郑州市X区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某甲,男,45岁。

委托代理人许中秋,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乙,男,34岁。

原告胡某与被告闫某甲、闫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告应被告要求于2010年到山西运城海港大酒楼安装GRC轻质隔墙板,当时被告向原告承诺安装单价为每平方米19元,共265平方米。工程结束后,原告向被告追讨工程款,但被告仅于2010年11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结算单,一直拒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3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胡某依据被告闫某乙出具的结算单起诉要求被告闫某甲、闫某乙向其支付劳务费5035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闫某甲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另该份证据显示的权利人名称字迹模糊,无法直接认定是胡某本人,胡某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胡某以原告的身份起诉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青

人民陪审员申守杰

人民陪审员高予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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