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远友,信阳市Im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孙敦文参加庭审,后张某甲撤销了孙敦文的委托,另行委托张远友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陈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月29日上午11时,原告乘坐被告营运三轮车回家并付车费2元。当被告驾驶车辆行至二河畈大拐弯处车辆发生翻车事故,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到洋河镇卫生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右肱骨骨折,行右肱骨植换术。原告住院15天前后用医疗费3005元,其中原告垫付605元,被告支付2400元。原告之伤经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构成七级伤残。由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因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原告其他损失被告未赔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
原审认为,原告乘坐被告车辆发生翻车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做为承运人,被告应对此后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应损失。该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其中医疗费3005元、误工费每天按30元,计15×30=450元,护理费每天按30元,按15×30=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15×20=300元,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15×20元=300元,交通费按实际情况200元计算;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赔偿二十年计算,计3852元/年×20年×40%=x元。鉴定费按原告交纳600元赔偿。以上各项损失为x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医疗费2400元。被告尚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元。
张某甲不服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张某乙搭上诉人张某甲的三轮车回家,当三轮车行至二河畈大拐弯处,一轮滑出路外的田里,车子倾斜了,别的坐车人都迅速跳下车去,而被上诉人张某乙却掉下车摔倒了,并说“右肩疼痛”。上诉人随即包陈某开的小车将其送往洋河医院诊断检查治疗,并先后支付全部费用x.88元。出院后又支付给张某乙3000元营养费。原审认定的治疗费用及张某乙付车费2元均错误;2、被上诉人张某乙个人委托所做的伤残等级鉴定一审不应采信。请求二审改判。
张某乙答辩称:1、答辩人并没有对被答辩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提出诉请,只是对住院期间自己垫付的3005元提出请求,被答辩人后来除直接支付给答辩人2438元外,再没给过任何费用。一审据此计算正确;2、信阳浩然法医临床鉴定所的司法鉴定程序合法,应当采信;3、原审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和误工费的计算期限均计算错误。
二审经审理查明,对于一审认定的2009年1月29日上午11时,被上诉人张某乙在乘坐上诉人张某甲驾驶的车辆过程中,因车辆发生事故导致张某乙受伤的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张某乙乘坐张某甲的车辆,送至目的地后张某乙支付给张某甲车费2元,因车辆发生事故,该2元车费未支付;二、张某乙住院治疗期间的大部分治疗费用均由张某甲支付,票据也由张某甲收取,本案张某乙请求的治疗费系其在住院期间的部分垫支和出院后的治疗费用;三、经张某甲书面申请,张某乙书面同意,双方在二审审理期间共同选定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某乙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该所于2010年8月9日出具了信明德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有(友)荣外伤属VШ级伤残。2010年8月25日该意见书送达张某乙和张某甲,并经双方质证,双方虽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均不再申请重新鉴定。张某甲支付鉴定费600元,放射费140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乙搭乘上诉人张某甲驾驶的车辆,并约定在到达目的地后支付2元车费,张某乙与张某甲之间成立客运合同关系。张某甲作为承运人对于乘客张某乙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而其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张某乙受伤致残,张某甲应依法承担对张某乙的赔偿责任。关于张某乙伤残等级鉴定问题,对于信明德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虽有异议,但均不申请重新鉴定,且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应予采信。故张某乙残疾赔偿金应按八级伤残确定为x元(3852元/年×20年×30%=x元);关于张某乙陈某称一审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和误工费的计算期限均错误的问题,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因张某乙未提起上诉,故二审不予审查。所以原审查明基本事实清楚,但因残疾等级出现变化,原审判决应当相应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平桥区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张某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元、鉴定支出费用740元,合计165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1300元,由被上诉人张某乙负担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晓虎
审判员李在本
审判员余继田
二O一O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李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