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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XXXX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与赵XX、郭XX、卞XX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漯河市XXXX制衣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宏献,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赵XX。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郾城区沙北儒豪民商事务咨询代理服务部工作人员。

被告(反诉原告):郭XX。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郾城区沙北儒豪民商事务咨询代理服务部工作人员。

被告:卞XX。

原告漯河市XXXX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制衣公司)与被告赵XX、郭XX、卞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1日作出(2008)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XX制衣公司及被告赵XX不服提出上诉。经审理,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制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宏献,被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郭XX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卞XX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卞XX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此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XX制衣诉称:2006年6月,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一份合作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以全部资产出资,三被告合伙出资17台电动缝纫机合作经营,由三被告全权负责经营管理。合作期限为一年,即合同签订日到2007年12月止。合同签订后,由于三被告经营管理不善,又无力投入资金支付工人工资,于2007年春节前后三被告先后不辞而别。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清算,三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至今。三被告经营期间的经营情况经漯河XX会计事务所审计,累计亏损x.65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2)判令被告承担合作期间的亏损x.33元及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赵XX、郭XX答辩并反诉称:原告XX制衣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XX制衣公司应偿还设备款x元,工资x元,垫资款5500元,利润分成x.71元,由于原告违约应支付违约金x元,合计x.71元。

原告XX制衣公司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被告赵XX、郭XX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卞XX因缺席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份,原告XX制衣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赵XX、郭XX、卞XX签订一份合同书,合同书的内容为:(一)甲方提供现有的办公、生产车间、住某、食堂及本公司所有制衣设备,与乙方合作,原本公司的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已与乙方交待清楚,具体人员的聘用由甲方与乙方协商,甲乙双方达成协议后,具体管理办法由乙方制定,乙方有行使管理权。(二)为使管理科学化,甲方不参与乙方在生产中的各方面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乙方制定。(三)乙方的3人,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每月工资500元,但3人的工资从甲方与乙方合作经营生产的加工费中支取。(四)乙方不参与甲方的贸易业务,但甲方与乙方的生产接单必须以本公司贸易订单为主,包括打板、设计、做衣样,必须按时完成。打板、设计、做衣样的费用由甲方付给乙方。(五)甲方与乙方正式合作生产起,在生产过程中的一切费用,经由甲乙双方协商,双方指定代表人,签字生效方可入帐,进入成本核算。(六)甲方有陈XX代表负责甲方与乙方在生产过程中的杂事处理,但不参与乙方的生产管理。(七)乙方与甲方在合作过程中投入的设备,须给乙方列出清单,清单作为附件,附在合同的后面。双方合作期限暂订2007年的12月份底,壹年半。(八)经双方协商,利润分配,按每个单元交完货,按净利润百分之五十的比例分配,风险共担。(九)本协议望双方共同遵守,如一方违约,另一方追究违约金x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赵XX、郭XX、卞XX于2006年5月5日把自己所有的缝纫机、椅子、桌子、电棒等物品拉到原告处进行合作生产,原告委派的负责人陈XX为被告出具了收到手续。在生产过程中,被告赵XX于2006年7月16日投资4000元,郭XX于2006年6月18日投资1000元,由陈XX为二被告出具了收到条。后由于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被告郭XX、赵XX、卞XX先后于2006年10月份、11月份、12月份离开了合作场地,双方中止了合作关系。2007年12月11日原告委托漯河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被告合作期间,即2006年5月至12月份的经营状况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为:经营亏损金额x.65元。

庭审中,原告XX制衣公司向本庭提供了合同书和审计报告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合作期限为1年半,被告履行半年就擅自离开,应按合同约定的第九条承担违约金5万元。审计报告证明合作期间经营亏损额为x.65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亏损的一半x.33元。被告赵XX、郭XX的质证意见为:对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审计报告是原告单方面委托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赵XX、郭XX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一份;(二)2006年5月5日,陈XX为被告出具的收到缝纫机、椅子等物品的手续一份,证明被告的投资情况。(三)2006年7月16日,陈XX为赵XX出具的4000元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应返还赵XX现金4000元。(四)2006年6月18日,陈XX为郭XX出具的1000元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应返还郭XX现金1000元。(五)2006年10月5日,陈XX为郭XX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应支付郭XX广告费500元。(六)2010年7月30日接受郾城区沙北儒豪民商事务咨询代理服务部委托,漯河市XX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缝纫机设备及其附属设施的价格评估报告一份,证明XX制衣公司接收被告价值x元的机器设备90套转卖给他人,必须折价予以赔偿。(七)范XX的证言一份。(八)陈XX列的算帐清单。

经质证,原告XX制衣公司的主要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资款不应返还给被告。对证据(五)不认可,认为证明不能说明广告费是郭XX支出。证据(六)的价格评估报告是单方委托的,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七)及证据(八)不予认可。

鉴于上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在经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共同投资,共同劳动,利润均分,风险共担,具有合伙性质的特征,所以,原、被告双方在合作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应按合伙关系处理。按照合伙的有关规定,原、被告散伙时应当进行清算,但双方至今未进行清算,致使原、被告合伙的期间盈余及亏损情况无法确认。庭审中,原告虽然提供了审计报告,但该审计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且被告不认可,所以本院不予认定,即原告请求的合作期间的亏损x.33元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赵XX、郭XX的反诉问题。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工资x元,垫资款5500元,利润分成x.71元,设备款x元,也属合伙经营期间应当清算的内容,因双方合伙帐目未清算,所以被告赵XX、郭XX的反诉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问题,因被告赵XX、郭XX、卞XX在合同届满之前,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单方面中止合同,已构成违约,其应按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向原告XX制衣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又因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届满期限为2007年12月底,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反诉时均在2007年12月31日之后,所以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因合同期限届满而自动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X、郭XX、卞XX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XXXX制衣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x元。

二、驳回原告漯河市XXXX制衣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赵XX、郭XX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原告漯河市XXXX制衣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元,被告赵XX、郭XX、卞XX各负担360元。案件反诉费1310元,由被告赵XX、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建民

审判员万俊华

审判员刘国安

二O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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