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2日,被告周某某购买原告复合肥,计款x元,并出具一张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建立买卖关系长达三年之久,债权债务一直没有结清。从原告制作的帐单看,被告尚欠原告x元。在打x元欠条时,被告提出以前付款的收条未找到,原告承诺被告找到收条后可以从欠款中扣减,从而骗取了被告出具的x元欠条。现被告已找出原告出具的收条两张,计款x元,故被告现仅欠原告货款x元。另外,被告经销原告的化肥,因过季积压、降价处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万余元,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从2006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周某某多次购买原告李某某的化肥,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09年1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该欠条内容“今欠到明港李某某08年度肥料款伍万元(x元)正”系原告本人书写,被告在欠条上签名及日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双方发生纠纷。
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围绕争议的焦点问题进行举证、质证:
(一)关于欠款的数量问题。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于2009年1月22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并要求被告给付。被告对该欠条无异议,但认为应将已给付原告的货款x元从该x元欠条中扣减,实欠原告x元。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观点,向法庭提交了原告出具的两张收条(2007年11月13日收x元,2000年(看不清)4月9日收x元),并称被告在打欠条时未找到上述两张收条,该两笔付款未从欠款总数中扣减,且原告口头表示只要找到收条就可以扣减,故该两笔付款从欠条总数扣减后,被告仅欠原告x元。原告质证认为被告的证据及理由均不成立。被告提供的两张收条是2007年结算的货款,而本案中所指欠款是被告2008年的累计欠款,其中x元收条中的年份不是原告所写,该笔款实为2007年4月9日所收,在原告的帐册中有记载。从2006年至2008年,被告共购买原告的化肥计款x元,已付款x元,下欠x元,并于2009年1月22日出具欠条。故被告提供的两张收条属于已付款范围,不存在再从x元中扣减问题。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表示双方是凭条结算,对其购买原告化肥的数量、货款数量、付款数量均说不清楚。
(二)关于损失的承担问题。被告认为,2008年购买原告的化肥,因过了最佳销售时机,导致积压、降价处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万余元,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认为,被告经营中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原告也有损失(货款利息损失),但考虑到双方多年的购销关系,以及被告降价处理确有经济损失的情况,原告愿意承担2000元的损失。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要求被告给付x元,而被告仅愿付x元,双方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以口头或其他形式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能及时清结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虽未约定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仍不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将原告出具的两张收条从欠款中扣减,因欠条与收条在时间顺序上有矛盾,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因降价处理所造成的损失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考虑到被告确有损失,自愿承让2000元的意思表示,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x元。
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_
审判员刘长江
审判员张晓
二零一零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