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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某诉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洪某某诉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西西民初字第X号

原告洪某某,女,生于1955年12月15日。

委托代理人张植强,西峡县司法局西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某某,男,生于1956年5月20日。

原告洪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南阳监狱四监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植强、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4年10月10日在西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子一女,现均已成年。被告因性格暴躁,婚后经常殴打原告,原告为了三个年幼的孩子而长期忍受被告的虐待。七年前,被告因滥伐林木被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缓刑期间,被告又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违反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的义务,在外拈花惹草,最终触犯刑律,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任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几十年中,家庭和睦,感情良好,特别是对三个孩子关爱有加,现已不同程度上学毕业,不存在殴打原告等虐待行为,偶尔磕磕碰碰也是人之常情,在所难免。况且,本人即将释放出狱回归社会,家庭责任某不容辞,生活美满指日可待,没有离婚的必要,故对原告起诉离婚不予答应。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4年10月10日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有两子一女,现均已成年。2002年被告犯盗伐林木罪被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6年被告在缓刑考验期内犯强奸罪,被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05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诸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西峡县人民法院(2006)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屡犯国法,被判处有期徒刑长达七年,特别是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强奸罪,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经本院调解无效,故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洪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宏钊

代理审判员薛锋

人民陪审员杜新国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朱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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