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菊香,女,42岁。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湖南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
被告粟某某,男,42岁。
原告申菊香与被告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婷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菊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粟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菊香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3月17日在漠滨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12月生育一男孩。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从2004年双方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今年6月原告回漠滨遇见被告,双方也形同陌生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和承担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会同县漠滨侗族苗族乡民政办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1年3月7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情况;
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儿子的身份基本情况;
3、对粟某某、粟某贵、杨春香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从2004年分居至今的婚姻状况。
被告粟某某辩称,原、被告是一对恩爱夫妻,从不吵架。在儿子二岁的时候,因为当时家里经济条件困难,原告外出务工,但原告外出后就没有告知家里原告的真实地址和通信电话。2004年原告曾回家来办理身份证,原告返厂时,被告送原告到达福建省的泉州后,原告却丢开被告不知其下落了。今年6月原、被告在漠滨相遇,被告家人都留她进屋,她任性不听,只是给了被告一个电话号码,要求在电话里交谈。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也未到庭质证。
对原告所主张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杨春香、粟某贵虽然分别是原、被告的亲戚,但他们证明原、被告自2004年开始分居,夫妻感情不好及婚生孩子已外出务工的情况与对被告的调查笔录内容相互印证,因此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相识,1991年3月7日在会同县X乡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粟某亮(曾用名粟X,公民身份号码x,现外出福建务工)。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吵嘴,加之家庭经济困难,原告于1998年初外出务工。2004年原告曾回家,原、被告曾计划一同外出务工,但到达福建泉州后,因为赌气两人就地分手,从此再没有任何联系。2010年6月原告在会同县X镇上曾与被告相遇,双方不但未能就夫妻感情问题好好沟通,反而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儿子粟某亮。
另查明,原告没有婚前嫁妆,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为相互了解不够,婚姻感情基础不牢。加之性格不和,家庭生活困难,导致原告外出务工,从此两人聚少离多,无法增进夫妻感情。特别是2004年两人在泉州分手后,原、被告双方再无任何联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2010年6月原告回家与被告相遇,双方已无话可谈,原告认为双方确无和好的可能,可见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儿子粟某亮已年满16周岁,现外出务工,能以本人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不再属于法定的被抚养人,父母可停止给付抚养费。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申菊香与被告粟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申菊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婷
二0一0年九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最高人民法院》
第11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