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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王某某与被上诉人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金娥,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刘某某、王某某与被上诉人于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6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刘某某原系平顶山煤业(集团)物资供应总公司职工,与原告于某某系同事。1999年上半年,平顶山煤业(集团)物资供应总公司建职工集资住宅楼,于某某分得平顶山市新华区X街本单位家属院X号楼三单元二楼东户X号住房一套。(有平顶山煤业(集团)物资供应总公司房地产管理中心于2008年7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为证)。当时,刘某某不具备分房条件。刘某某就找到于某某协商,于某某所分的该套住房先由刘某某以于某某名义购买,待刘某某分得住房时,再由于某某以刘某某名义购买,于某某当时答应了刘某某的换房条件(双方口头约定的换房事实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为证)。1999年5月7日,刘某某以于某某的名义向单位交纳购房软x元。2007年3月,刘某某原住平顶山煤业(集团)物资供应总公司的平房拆除,并分得一套新房。刘某某并未把所分新房让于某某购买,而是转让给他人(见平顶山煤业(集团)物资供应总公司房地产管理中心2008年2月27日证明:“刘某某原住我公司新程街X号平房,后此房拆除,分得一套新房,房主为王某琦,特此证明。”)为此,于某某于2007年4月16日以刘某某侵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于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某某又以刘某某违反换房协议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引起本次诉讼。

本案争议房屋现由第三人王某某居住。王某某入住该房时,对该房进行了刷墙、铺地板砖、封阳台、安装防盗门等装修。被告刘某某系第三人王某某的妹夫。庭审中,第三人王某某提供卖房协议1份及收条1份。卖房协议内容:“刘某某现有新程街X号楼X单元X楼东户二室一厅住房一套,以现金x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卖方刘某某,买方王某某,1999年6月5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王某某买房现金x元,刘某某1999年6月5日。”原告于某某对该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不真实。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口头约定换房,刘某某分到新房后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而是将所分新房卖与他人,属违约行为,致使于某某无房居住,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于某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第三人王某某提供的卖房协议及收条应认定为不具有真实性,理由如下:刘某某系王某某的妹夫,刘某某交纳购房款x元的时间是1999年5月7日,从1999年5月7日到1999年6月5日,仅一月时间内,刘某某把房子转卖给自已的妻哥,赚取x元利润,是不合乎情理的。另外,该卖房协议中显示的房屋位置是新程街X号楼X单元X楼东户,而原告所诉房屋是新程街X号楼X单元X楼东户。故王某某述称其于1999年6月以8万元的价格从刘某某手中购买本案所争议的房屋与客观事实不符。鉴于某房现由王某某居住,王某某应协助刘某某将该房腾空并交付给于某某。于某某应向刘某某退还购房款x元,并补偿给王某某装修款x元。刘某某与王某某若因该房发生纠纷,应另行解决。

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换房协议。二、被告刘某某、第三人王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某市新华区X街平顶山煤业(集团)物资供应总公司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东户X号住房腾空,并交给原告于某某。三、原告于某某应于某到上项房屋的同时向被告刘某某退还购房款人民币x元,向第三人王某某补偿人民币x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宣判后,刘某某、王某某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刘某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把“购房权”认定为“换房”是错误的。1999年上诉人出资购买被上诉人分得的房屋时,系被上诉人于某某把其具有购房资格的房号让与给了上诉人刘某某,当时上诉人刘某某根本就没有房屋,哪里会能换房呢购房权即具有购房资格的人所享有的权利。上诉人刘某某以被上诉人的名义买下本案争议的房屋,并且得到了平煤集团公司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认可(购房票据为证),上诉人刘某某才是争议房屋的出资人、所有人。事实上,上诉人刘某某当时付给被上诉人于某某2000元现金。从被上诉人手中购买了购房权即房号,被上诉人便把先具备的购房权让与给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既不是换房,更不是互换房号。(二)、一审法院把“拆迁安置房”认定为“分房”是张冠李戴,混淆了概念。被上诉人于某某提出的X号平房是1976年上诉人之父分得的房屋,当时上诉人才6岁,显然不可能分房。2007年,该平房被拆除,并分得一套新房,这属于某迁安置房,拆一补一,不属于某诉人具有购房权而分得的房屋。X号平房被拆迁后得到的拆迁安置房是安置上诉人父亲的,而不是安置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人刘某某根本不具有分房的条件,也就无从谈起分得房屋。被上诉人在1999年将具有购房权的房屋让与给上诉人购买时,双方根本不可能预见到2007年进行改造并拆迁安置房屋的后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分到新房后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而是将所分新房卖与他人,属违约行为”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履行双方约定是错误的。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换房”这一事实。然而被上诉人却一直强调在上诉人取得分房、购房权时,上诉人未将该权利让于某上诉人行使。然而,上诉人在尚未具有购房权之前便从平煤集团调出,自此上诉人便永远丧失了从平煤集团获得的购房权。上诉人至今也没有取得分房资格,所以也就根本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解除双方所谓“换房协议”的判决显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某某上诉称:首先,上诉人王某某系1999年6月从一审被告刘某某手中以8万元的价格购买的房屋,当时房屋是毛房子,什么也没有装修,上诉人购买后,对该房进行了刷墙、铺地板、封阳台、安装防盗门等全面装修,仅仅装修上诉人又投入了三万元的装修款。其次。上诉人在该房已居住了10年多,被上诉人也知道上诉人居住的事实,但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也未向有权机关确认过一审被告刘某某和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时至今日,被上诉人己经丧失了对该房屋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再次,上诉人王某某系本案的善意第三人。被上诉人于某某与一审被告刘某某之间的纠葛,不能损害善意第三人王某某的利益。上诉人在购买该房屋时不知道出卖人出卖房屋的现状、房屋的来源。上诉人在该房屋已居住数年,有理由相信该房屋系自己的合法财产,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请二审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错误判决,依法保护上诉人之合法权益。

于某某辩称,上诉人恶意串通、歪曲事实,合伙欺骗答辩人。1、上诉人恶意上诉,无理缠诉,仗着他们是亲戚关系,合谋增加累诉。2、上诉人编制事实,说是2000元价格购得购房权是无中生有,当时口头协议换房,从未提过收钱一事。3、X号平房在2007年公司拆迁时刘某某是实际住户,所以享有购房安置资格,说是父亲的住房,实际上掩盖将公司分配给自己的房子转卖他人图利的事实。4、王某某称花3万元装修是不对的,,他知道该房屋为答辩人名下,随时都有腾房的可能,所以是不会花大价钱装修的。5、王某某称以八万元的价格从刘某某处该购买房屋并居住,是不能成立的,双方是亲戚关系,不出一个月牟利三万元于某于某都不相符。6、王某某称是善意取得是违背法律规定的。该房屋自1999年至今,对外公示购房人都是答辩人的,根本没有一点善意的成分。综上所述,要求二审法院公正审理,维持一审正确的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于某某所分的该套住房先由刘某某以于某某名义购买,待刘某某分得住房时,再由于某某以刘某某名义购买的事实;1999年5月7日,刘某某以于某某的名义向单位交纳购房软x元的事实;以及王某某入住该房时,对该房进行了刷墙、铺地板砖、封阳台、安装防盗门等装修的事实无误。另查明,1999年6月5日,刘某某以8万元的价格将房屋转让给王某某,王某某装修后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于某某与刘某某合同的约定分两项,第一,于某某对于某有购买权的房屋只是享有期待权,期待权是指将来有取得与实现的可能性的权利。该权利作为民事权利可以转让,于某某将自己对房屋的期待权转让给刘某某,刘某某享有了购买该房屋的期待权,刘某某缴纳了该房屋价款5万元,即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刘某某又将该房屋转让给王某某,王某某支付了高于某房价的价款8万元,由此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但应按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于某某和刘某某之间的合同约定属于某待权转让,而王某某和刘某某之间的合同转让属于某屋买卖,属于某个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第二、在刘某某具有房屋购买期待权时,还让于某某,该期待权是否成就和完成,均不影响合同第一部分的履行,因为第一部分在此之前已履行完毕,所以该部分不是附加条件,而是合同的两个内容。我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于某某某未履行合同第二部分的约定,使得合同第二部分的目的不能实现,所以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某房屋已归王某某占有、使用,且王某某购买该房屋时支付了高于某房屋3万元的价款,并对该房进行了刷墙、铺地板砖、封阳台、安装防盗门等装修,属于某意取得,王某某和刘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完成,所以房屋应归王某某所有。而刘某某在合同转让的过程中牟利3万元,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合同的转让不得牟利,且由于某某某的违约给于某某造成一定的损失,所以合同转让增值的3万元,刘某某应补偿给于某某。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张占军补偿于某某转让差价款3万元。

三、本市新华区X街平顶山煤业(集团)物资供应总公司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东户X号住房归王某某所有。

四、驳回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各1050元,由张占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振国

审判员万军涛

审判员戴铁牛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张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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