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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姚某、被告孟某、被告江苏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被告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孟某(系姚某妻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江苏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宿迁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执行董事。

原告湖南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资产公司)与被告姚某、被告孟某、被告江苏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被告孟某、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某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届期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资产公司诉称,被告姚某分别于2009年5月、6月与原告某资产公司签订《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各一份,协议约定,原告某资产公司为被告姚某的银行按揭贷款提供中介担保服务,被告某公司就被告姚某的贷款向原告某资产公司提供反担保。被告孟某作为被告姚某的财产共有人,向原告某资产公司承诺对姚某的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后被告姚某在中国光大银行南京中山北路支行办理三笔银行按揭贷款,总金额483.7万元。因被告姚某自2010年11月30日至2011年6月28日期间,已经欠银行逾期付款(略)元,原告某资产公司依担保服务协议之约定代其垫付。此后,原告某资产公司多次向三被告追偿上诉欠款,但未果。鉴于此,为维护原告某资产公司的合某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姚某支付欠款(略)元;2、判令被告姚某支付违约金193480元(借款金额(略)元×4%);3、判令被告孟某对被告姚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4判令被告某公司对被告姚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姚某、被告孟某、被告某公司均未作答辩。

原告某资产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如下:证据一、《工程机械按揭贷款业务合某协议》。证明某资产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签订了协议,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拖欠中国光大银行贷款本息,某资产公司以回购价格代偿借款人未偿贷款本息,中国光大银行向某资产公司移交抵押物处置权;证据二、《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某、有效的担保服务关系,被告某公司对被告姚某的债务向原告某资产公司提供反担保;证据三、中国光大银行南京中山北路支行个人贷款合某、贷款借据。证明该银行分3次为被告姚某发放了按揭贷款(略)元;证据四、垫付证明。证明原告某资产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提供了担保服务,从2010年11月30日至2011年6月28日代替被告姚某垫付银行逾期贷款本息累计(略)元;证据五、被告姚某和被告孟某的结婚证。证明被告姚某、被告孟某之间系夫妻关系;证据六、借款人共有人意见书。证明被告孟某愿意就被告姚某的债务向原告某资产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七、某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愿意就被告姚某的债务向原告某资产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姚某、被告孟某、被告某公司未到庭,也没有提供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的相关证据加以证明。

对于原告某资产公司所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借款人共有人意见书》、两份《某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形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工程机械按揭贷款业务合某协议》、中国光大银行南京中山北路支行个人贷款合某、贷款借据、中国光大银行南京中山北路支行向原告某资产公司出具的垫款证明,是湖南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被告姚某已垫付借款(略)元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在江苏省宿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宿迁市泗洪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企业工商注册登记档案资料,可确认如下事实:宿迁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20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某。该公司于2009年6月5日成立下设机构‘宿迁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泗洪分公司’,负责人姚某。而‘宿迁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泗洪分公司’已由宿迁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7日申请撤销。宿迁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30日变更为‘江苏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某。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给宿迁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签发《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上注明:该名称保留期至2010年9月24日止。

根据原告某资产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3年3月18日,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签订《工程机械按揭贷款业务合某协议》,约定中国光大银行为购买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工程机械的借款人提供按揭贷款,贷款人以所购工程机械作抵押,湖南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回购担保,即指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拖欠中国光大银行贷款本息,湖南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回购价格代偿借款人未偿贷款本息,中国光大银行向湖南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移交抵押物处置权。

2009年5月,被告姚某因购买工程机械产品需要支付货款,即采取银行按揭方式付款。同年5月4日和6月1日,被告姚某(甲方、借款人)分别与原告某资产公司(乙方、担保服务人、反担保被保证人)、宿迁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丁方、法人反担保人)签订了两份《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担保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湖南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姚某提供银行按揭贷款的担保与服务。宿迁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反担保人,自愿为姚某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借款合某生效后,甲方承诺严格按借款合某约定向银行偿还借款。因甲方未按借款合某约定按期还款,导致乙方代为偿还欠款、承担担保责任后,甲方即承认发生了与银行所签借款合某中的违约责任。此时,甲方同意按借款合某的约定提前清偿所有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至乙方,并授权乙方代为向银行支付。如甲方不履行上述义务,则乙方可随时向甲方、丙某、丁方追偿。特别说明:甲方授权乙方代为向银行支付是指甲方先行向乙方支付提前清偿所有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后,再通过乙方向银行支付,以终止借款合某。”同年5月4日和6月1日,孟某也分别与湖南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共有人意见书》,载明:“鉴于借款人姚某需通过贵公司的担保与服务到银行进行按揭贷款购买工程机械产品,作为借款人的共有人,我特向贵公司郑重承诺如下:借款人配偶承诺事项:借款人已取得了必要的授权,借款人签署的有关按揭贷款方面的所有法律文件本人均予以认可,没有任何异议;借款人与贵公司签署的《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及与此相关的法律文书内容本人完全知晓和明白,无论本人与借款人的身份或财产关系如何变化,本人均愿与借款人共同承担《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及相关法律文件中约定的借款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与义务”。同时,宿迁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分别于2009年5月4日召开公司股东大会,并形成决议,决定为姚某与湖南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5月4日和6月1日签订的两份《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中湖南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据此,被告姚某(借款人)分别于2009年5月15日、6月8日和18日与中国光大银行南京中山北路支行(贷款人)、(以下简称南京中山北路支行),签订了3份《个人贷款合某》。其中,被告姚某基于5月4日与原告某资产公司签订的《担保服务协议》,即于5月15日与南京中山北路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某》(以下简称《贷款合某》)编号为(略)。该合某约定:“姚某贷款(略)元用于购买三一机械;贷款期限36个月;从2009年5月27日至2012年5月27日,年利率为5.4%;南京中山北路支行于2009年5月27日向姚某发放贷款(略)元;基于6月1日与原告某资产公司签订的《担保服务协议》分别于6月8日和18日与南京中山北路支行签订两份《贷款合某》,编号分别为(略)、(略)。6月8日签订的《贷款合某》约定:“姚某贷款人民币(略)元用于购买三一机械;贷款期限24个月;从2009年6月30日至2011年6月30日,年利率为5.4%;南京中山北路支行于2009年6月30日向姚某发放贷款(略)元;6月18日签订的《贷款合某》约定:“姚某贷款人民币(略)元用于购买三一机械;贷款期限24个月;从2009年6月30日至2011年6月30日,年利率为5.4%;南京中山北路支行于2009年6月30日向姚某发放贷款(略)元。上述3次贷款共计(略)元。此后,被告姚某未按合某约定归还上述借款,已由原告某资产公司按《担保服务协议》约定代其垫付。原告某资产公司基于上述3份合某为其垫付了从2010年11月30日至2011年6月28日逾期贷款本息(略)元(即:为5月15日签订的《贷款合某》垫付333230元、6月8日签订的《贷款合某》垫付535300元、6月18日签订的《贷款合某》垫付443770元),2011年7月28日,南京中山北路支行向原告某资产公司出具了代借款人被告姚某垫付逾期贷款本息(略)元的垫付证明。因被告姚某、被告孟某及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原告某资产公司向其追索垫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1、被告姚某、被告孟某、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及证据的审查认定;2、被告姚某与原告某资产公司(担保服务人、反担保被保证人)、宿迁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反担保人)签订的《担保服务协议》,被告孟某与原告某资产公司签订的《共有人意见书》、股东大会决议、被告姚某与南京中山北路支行签订的《借款合某》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某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某和意见书约定及股东大会决议履行各自的义务;3、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被告姚某未按《借款合某》约定及时履行银行的还款义务,按照《工程机械按揭贷款业务合某协议》和《担保服务协议》约定,原告某资产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南京中山北路支行履行了担保义务,代替被告姚某垫付了银行贷款本息(略)元,依法取得了对被告姚某的担保追偿权,被告姚某系南京中山北路支行实际借款人,未及时偿付原告某资产公司代其垫付的款项,原告某资产公司要求被告姚某清付垫付的贷款本息(略)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某与被告孟某系夫妻,作为其财产共有人,被告孟某理应与被告姚某共同承担偿付原告某资产公司垫付款项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某资产公司要求被告姚某、被告孟某共同偿付贷款本息(略)元的主张符合某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被告姚某、被告孟某未按《担保服务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反担保人宿迁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并未解除,其担保还款责任应直至原告某资产公司实现所有债权时为止,其应按照《担保服务协议》和股东大会决议对被告姚某、孟某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该公司名称已变更为江苏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故应由被告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某资产公司该诉求合某合某,本院予以支持;5、被告姚某、被告孟某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某资产公司主张两被告偿付违约金193480元,因原告某资产公司根据《担保服务协议》第十三条第2项(3)“甲方出现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个月逾期还贷的4%。”的约定,以银行借款总金额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为193480元,明显与其实际造成的损失不符,本院认为,违约金计算应以被告姚某、被告孟某实际欠款金额(略)元为基数,按4%计算违约金为宜,计算违约金为52492元((略)元×4%),对原告某资产公司要求被告姚某、被告孟某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姚某、被告孟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湖南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清偿垫付款(略)元;

二、由被告姚某、被告孟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湖南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2492元;

三、由被告江苏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姚某、被告孟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湖南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3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3352元,由原告湖南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700元;被告姚某、被告孟某、被告江苏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担206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熊海键

代理审判员汤立波

人民陪审员赵明亮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蒋培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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