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党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2011)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党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0年12月5日在洛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X年X月X日生一女孩李某静。因原、被告经常在外做生意,故孩子出生后长期由被告党某甲父母照顾较多,现孩子随被告党某甲共同生活。2005年原、被告与其父母分家时,分得原告李某在芦白行政村的住宅院内东边一孔窑洞、七亩洼果园6亩、场里果园6亩。两处果园由原、被告共同经营管理并收益。现家中有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电动车一辆、沙发一套、双人床一张。2009年原、被告共同担保向洛川县农业银行贷款x元,用于做生意及家庭开支。被告李某向党某甲奇借款5000元。并有果库内冷藏苹果300箱。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10年农历腊月二十三日,原、被告再次发生打架后,被告党某甲带女儿李某静离家出走后,一直未回至今。
原审判决结果及理由: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被告离家出走后一直未回,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和好,现原告李某请求离婚,被告党某甲亦同意离婚,故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因婚生女李某静出生后由被告党某甲父母照顾较多,且现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为了更有利于孩子的生活、成长,不便随意变更孩子的生活环境,故孩子应由被告党某甲抚养,但不能因此免除原告李某对孩子的抚养义务,应酌情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对原告李某的抚养女儿李某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家时分得原告父母财产窑洞一孔、果园两处12亩,属原、被告婚后取得的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但鉴于该财产分割不利于原、被告今后生活、生产,故对被告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应酌情折价现金给付。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对被告党某甲辩称,原告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过错,长期对其实施暴力,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此要求原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另因其长期有病,要求原告给付生活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现因被告党某甲离婚后无固定住所,属生活困难,故原告应酌情给付适当的经济帮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党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李某静由被告党某甲抚养,由原告李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当月支付下年度生活费,依次类推至孩子十八周岁止)。原告李某享有对孩子的探视权,待孩子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三、婚后共同财产洛川县X村原告李某住宅院内东边窑洞一孔(及窑洞内所有财产)、七亩洼果园6亩、场里果园6亩、冷藏库内苹果300箱归原告李某所有,由原告李某就该共同财产酌情折价给付被告党某甲现金x元。婚后共同债务x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x元。以上两项折抵后,由原告李某给付被告党某甲现金x元,由原告李某自行承担债务x元。四、由原告李某酌情给付被告党某甲经济帮助费3000元。以上给付款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交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150元。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原判决说:“因婚生女李某静出生后由被告党某甲父母照顾较多,且现在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成长,不便随意变更孩子的生活环境,故孩子应由被告党某甲抚养。”据此将婚生女李某静判归被上诉人抚养,上诉人认为此项判决不当,判决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是:第一,该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党某甲父母照顾孩子较多的事实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孩子与上诉人一家生活的时间明显要多的多。上诉人认为不能因为被上诉人有这样可以代其管孩子的父母就判令孩子的直接抚养权归被上诉人。第二,原判决也认为“被上诉人离婚后居无定所,生活困难…….”,试想,被上诉人自己生活陷入困境已成必然,又如何有条件管好年幼的女儿呢相反上诉人生活稳定,经济收入也有保证,完全有能力培养孩子成人。且上诉人与女儿感情非常好,由上诉人抚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第三,被上诉人不能正确履行抚养义务,已经给女儿造成了伤害。孩子归谁抚养,核心是要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被上诉人离婚后居无定所,生性好吃懒做,除其父母接济外无任何经济来源,且被上诉人长期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故上诉请求撤销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2011)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改判婚生女李某静(7岁)由上诉人抚养。
被上诉人党某甲答辩称:关于女儿李某静的抚养问题,第一,上诉人称“生活稳定,经济收入也有保证,且与女儿感情非常好,由上诉人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这些话听起来十分动听,可是事实却完全是另一回事。上诉人性格暴躁,经常打骂被上诉人,有时候也动手打骂孩子,上诉人赌博成性,且屡教不改。第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能正确履行抚养义务,已给女儿造成了伤害”,女儿从出生到现在都一直由我管理,和我一直生活在一起,我们母女感情深厚。孩子归谁抚养,核心是要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这话我非常赞同,但是由一个性情暴躁的人,一个赌博成性的人、一个从不关心孩子的人抚养,孩子绝不会健康成长。另对财产分割问题有异议,请求改判对财产的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二审开庭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党某甲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被上诉人党某甲离家出走后一直未回,导致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党某甲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和好。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离婚问题,均无异议,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对财产分割问题,上诉人李某无异议,虽然被上诉人党某甲对财产分割有异议,但其未上诉,故不属二审审理范围。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只有一个,那就是婚生女李某静的抚养权问题。因婚生女李某静出生后现一直随被上诉人党某甲共同生活,且由被上诉人党某甲之父母照顾较多,为了更有利于孩子的生活、成长,不应随意变更孩子的生活环境,故孩子应由被上诉人党某甲抚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晓元
代理审判员周俊杰
代理审判员牛菲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南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