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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昌县X组诉被上诉人许昌县人民政府、第三人许昌县X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县X组。

负责人:郭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被上诉人:许昌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任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

第三人:许昌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范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

上诉人许昌县X组诉被上诉人许昌县人民政府、第三人许昌县X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许昌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许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许昌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的许县土权争字(2009)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许昌县X组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昌县X组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董某某,被上诉人许昌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王某乙,第三人许昌县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争议的土地位于五女店镇X村北临311国道,西临老张古公路,东临寨河,南临寨河,总面积x.5平方米,折合30.07亩。1958年五女店公社占用该宗土地建造许昌县锅厂。许昌县锅厂搬迁至七里店后,五女店公社在原厂址上开办了农机修造厂,之后五女店农机修造厂又更名为许昌东风医疗器械厂。2004、2005年,许昌东风医疗器械厂先后改制为许昌县天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许昌天科电力机械有限公司。2009年初因311国道改造,五女店镇X组认为该宗土地归他们所有,与五女店镇政府发生土地纠纷。2009年4月21日五女店镇政府向许昌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要求对该宗土地进行确权。2009年10月9日许昌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许县土权争字(2009)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确认该宗土地属五女店镇农民集体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对本行政管辖区域内的行政事务依法享有处理的职权,被告执法主体合法。1995年3月11日国家土地局发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20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20年,或者虽满20年但在20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者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第二十三条规定“乡X村办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集体土地,《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止使用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分别属于乡X村农民集体所有:……”被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作出的许县权争字(2009)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行为合法。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否定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故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依法予以维持。原告请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许昌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许县土权争字(2009)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

上诉人许昌县X组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作出的许县土权争字(2009)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而上诉人所提供的证人证言系当时了解情况的村民,其证据效力足以证明第三人租用上诉人村和清真寺的土地,后被第三人长期占用,2004年因第三人创办的企业处于停产状况,土地一直闲置,上诉人要求第三人归回该土地的事实,因此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许昌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许县土权争字(2009)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

被上诉人许昌县人民政府辩称,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该争议土地自1958年4月起至今一直由第三集体占用和使用,土地面积始终没有改变,且被上诉人在处理该土地争议过程中,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到依法申请,依法举证,依法调某,依法调某,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许昌县X镇人民政府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行政机关,在处理该土地争议过程中,经过依法受理、调某、调某等程序后,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许县土权争字(2009)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其作出的许县土权争字(2009)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延波

审判员李兵

代理审判员秦东亮

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朱耀宇(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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